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郝国跃,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二军,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继东,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万青,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连继东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国跃诉被告连继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连继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二军,被告连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万青、王万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国跃诉称,我父亲郝建寅为叶县叶邑镇连湾村1组农民,1988年经连湾村村委会分配位于连湾村大路南的责任田一块,该地块位置是东至生产路,西至大沟(许南路东),南至村民朱全德地块,北至进村大路,面积为0.58亩。后我父亲去世后,由我继续耕种。2013年9月24日,我与被告签署协议(仅一份),将该地块出售给被告,但因该块地边界与其他人有纠纷,签署协议后被告当场并未付款。当时村民朱国顺、连文付也在场见证上述事实。2013年9月28日我找到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在朱国顺的见证下,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并当场将双方仅有的一份协议书撕毁。自2014年4月起,被告却以已经支付过土地购置款为由,强行将沙子和石子等建筑材料运到上述地块,并对部分坑洼处进行填平并实际占有该地块。造成我无法正常耕种。2014年7月11日早上被告擅自将上述地块中属于我的5棵价值共约5000元的大树砍伐并运走。自上述侵权事实发生后,我找到被告协商并主张权利,被告以已经付过土地转让款为由,拒绝归还土地及赔偿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继东返还侵占我可耕地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继东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地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已达成了转让协议,原告以22000元的价格把所争议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树木等一切附属物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付款后双方已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协议签订后一年多来,被告已经在管理和使用该地块,为了出行方便,已经把几棵树伐掉,对路面进行了加宽,在这一年多来,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原告郝国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3、叶邑镇国土资源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4、叶县叶邑镇林业工作站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5、原告与连湾村委会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上的树木;6、被被告撕毁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当场撕毁协议,原、被告当场达成解除协议;7、中间人朱国顺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间签署的协议,被告未付款,原告未收款;8、朱国顺证言1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晚,在朱国顺的见证下,原、被告间达成一致,被告连继东当场撕毁协议;9、朱国顺证言1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签署协议当日,朱国顺本人数钱5000元,但后因第三人到场,有纠纷,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10、陈孝荣证言1份,证明从2014年5月18日至今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倾倒建筑材料,并于7月11日早上砍伐大树5棵;11、照片1张,12、照片1张,13、照片1组3张,11、12、13号证据证明被倒建筑材料的现场照片;14、地上附属物损失清单1份。 被告连继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达成转让协议,被告一次性付款给原告;2、连文付证明1份,证明签订协议时,连文付在场,三方查钱交款,最后解除协议一事一概不知;3、朱国顺、连文付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上。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并当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1张。 庭审中,被告连继东对原告郝国跃提交的1、11、12、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是1982年分地时该地分给了郝建寅,本案中的原告是郝国跃,与郝建寅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明显示是1982年分的地,到1995年才确定了土地30年不变的政策,1982年到1995年分了好多次地,该地是否一直属于郝建寅,村委没有证明。该证显示郝建寅2012年去世,去世后由其儿子郝国跃耕种,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及耕地、责任田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继承;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村委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土地所出具的证明是1988年所分,村委出具的是1982年所分。该证据证明是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上是郝建寅的户名,也证明了争议的地块不是可耕地,而是林地;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责任书的签订互相矛盾,抬头是郝建寅的名字,签名是郝国跃的,该证据与4号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争议的地块是林地;对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这份协议是被告另抄的,因为被告知道原告出尔反尔,当日原告称边界有纠纷要修改协议,他拿到这份协议后就撕了;对7、8、9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证言人朱国顺给被告也出具有证言,所证内容与这几份证言有矛盾的地方;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证言不真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已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不管伐树、垫地,都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对14号证据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所列的清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郝国跃对被告连继东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系原告亲笔签署;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连文付未到庭,且连文付系文盲;对3号证据有异议,上面有添加字体的痕迹,原告认为该证言系被改动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郝国跃提交的1、2、3、4、5、11、12、1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6号证据双方均认为是假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7、8、9、10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其中证言人朱国顺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郝国跃出具证言,又于2014年8月30日为被告连继东出具证言,为原、被告出具的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因证人朱国顺、连文付、陈孝荣均不到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郝国跃提交的7、8、9、10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提交的14号证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连继东提交的1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2、3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与先前与郝国跃出具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1组11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郝国跃系郝建寅的儿子,1982年分地时该地分给了郝建寅,后该地块变更为通道绿化用地,有叶县叶邑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颁发的通道绿化粮款供应证(000110)为证,该证农户须知中:2、农户的责任与义务(3)所栽树木归农户所有,农户有继承转让权。随后甲方连湾村民委员会、乙方郝建寅双方签订了叶邑镇连湾村绿色通道林木管护责任书,该责任书后面有甲方连湾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空白)、监督单位:叶邑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盖章)代表:张定乾,代表:郝国跃。郝建寅去世后,该地块有郝建寅之子原告郝国跃经营。2013年9月24日上午在被告连继东家由郝国跃、连继东、连万青、朱国顺、连文付在场,原告郝国跃将其经营的该地块部分以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连继东,转让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郝国跃,乙方:连继东,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基有非耕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特定金额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给郝国跃。面积:包括树木一切。四止:东止生产路、北止连湾大道、西止陈孝荣边。言之有信立字为证。收款人甲方郝国跃,乙方连继东,中间人连文付,2013年9月24日。协议签订后,准备付钱,案外人郝国锋到场,说四止东边不能到生产路,引起郝国锋与连继东争吵。被告连继东没有当场把钱支付给郝国跃,后原告郝国跃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连继东不同意解除,并在争议的林地上填石、伐树。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郝国跃提起诉讼。 另查明:郝国跃将该地块部分转让给陈孝荣,部分转让给被告连继东,其位置是:南邻连继东的院墙和大门,北至连湾大道,东至生产路,西至陈孝荣地边。目前该纠纷地的情况是四周较高,中间较低,该纠纷地散种些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并有权按照承包法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告郝国跃与被告连继东于2013年9月24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郝国跃要求被告连继东返还侵占的可耕地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5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继东主张转让费22000元,已支付给原告郝国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连继东应支付给原告郝国跃转让费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郝国跃要求被告连继东返还可耕地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连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郝国跃转让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