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卿,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梅兰,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平,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李国卿因与被上诉人郭东平、李雪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兰,被上诉人郭东平、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8日,李国卿与郭东平、李雪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租赁合同甲方:鞋底厂李雪锋郭东平乙方:户主李国卿经双方协商,为鞋底厂建需要乙方同意把敬老院南边至桥北头东边至沟,西边至乙方院内的五亩地租给甲方长期使用,甲方以每亩700元的租金逐年付给,每年在五月一日前兑现。租赁期间若有土地变动(公收)租赁合同终止,租赁期间在五亩地内的建筑物和树木双方协商解决,在适当的范围内乙方应全力支持,变更土地原貌不与乙方住宅相冲突时,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应尽力顾全乙方外部环境,达到互惠互利。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李雪锋郭东平乙方:李国卿证人:李冠卿杜国正2009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李国卿将土地交付二郭东平、李雪峰使用。郭东平、李雪峰在该租赁地上建了鞋底厂一直经营到现在。后郭东平、李雪峰拖欠李国卿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10500元。 另查明:庭审前,郭东平、李雪峰认识到拖欠李国卿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10500元是不应该的,把土地租赁费共计10500元拿到法庭上,并表示以后应依约履行。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09年4月18日,李国卿与郭东平、李雪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时李国卿也自愿将土地出租给郭东平、李雪峰建鞋底厂,郭东平、李雪峰为此建了厂房,购买了设备,投入了大量资金。现李国卿要求解除与郭东平、李雪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李国卿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国卿要求郭东平、李雪峰偿还土地租赁费10500元的要求,郭东平、李雪峰同意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一、被告郭东平、李雪峰偿还原告李国卿土地租赁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国卿要求与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有被告郭东平、李雪峰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国卿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郭东平、李雪峰立即清除租赁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附属物和所有设备,将土地复耕,返还给李国卿;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东平、李雪峰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国卿一审起诉前,郭东平、李雪峰拖欠3年3个支付期限的租金,经催要,拒付,李国卿于2014年6月15日向郭东平、李雪峰发出通知,主张解除合同,郭东平、李雪峰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才起诉。一审审理中,郭东平、李雪峰始终不照面,不作任何解释,无任何歉意,属于严重违约。原审称郭东平、李雪峰认识到拖欠租金不应该,把租金拿到法庭,表示以后依约履行等,李国卿并不知情。郭东平、李雪峰若认为其违约,应找李国卿致歉并商量租赁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原审对郭东平、李雪峰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且偏袒郭东平、李雪峰,替其说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郭东平、李雪峰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年拒不支付租金,原审没有认定其违约,也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判决郭东平、李雪峰承担违约责任。2.李国卿是守约方,郭东平、李雪峰连续三年拒付租金,属于严重违约,且李国卿已经向郭东平、李雪峰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国卿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认为李国卿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保护李国卿的合同权利。 李雪峰辩称,不愿意解除合同,也不能解除合同,所欠的租金愿意给,打官司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元,诉讼费500元也愿意给,另外一审判决的三年租金10500元也愿意支付。土地的租金愿意按照当地的最高标准给他,至于合同是不能解除的。 郭东平的答辩意见与李雪峰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卿与被上诉人郭东平、李雪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性质如何,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是否改变土地用途,是否影响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的效力原审均无查证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