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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峰与王文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85-3号 原告郑永峰,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荷华,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永峰诉被告王文峰、高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85-3号
原告郑永峰,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荷华,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永峰诉被告王文峰、高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峰、高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合同约定月息7200元,每月18日付息,并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连续三个月不封息购房合同当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拒不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如不能交付房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由于生意发展需要,今借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王文峰、高荷华”。二被告还书面向原告约定“月息7200元,每月18日付息,如连续3个月不封息购房合同当即生效”,该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门面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万泉河市场内南排自东向西第34间(房屋),上下对应两层,占地面积19.47平方米,以24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备注:王文峰与郑永峰所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合同在借条日期内未能如期归还,门面房合同才能生效。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
本院认为,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应依约予以返还,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2013年10月17日)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约定“如连续3个月不封息购房合同当即生效”,该约定名为买卖,实际上是以合同所涉房屋为原告借款设立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通常所说的流押条款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峰、高荷华返还原告郑永峰借款本金24万元;在返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已付的36000元)
二、被告王文峰、高荷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郑永峰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