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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营与李麦贵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营,男,1959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61年9月1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麦贵,男,1943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贵,男,1952年12月16日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营,男,1959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61年9月1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麦贵,男,1943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贵,男,1952年12月16日生。
上诉人李建营因与被上诉人李麦贵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建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李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麦贵与李建营均为汝州市杨楼镇李庄9组村民,二人系亲兄弟关系。1995年9月9日,杨楼镇李庄9组进行了土地调整,李麦贵分得本村耕地共计为3.4亩,其中包括两块土地:即村西“西地”(东至李付贵、西至郑如生,北至李建营,南至路)和村北“北地”(东至李建营、西至马关有,北至路、南至围墙)。1995年杨楼镇李庄9组土地调整后至今,该村土地未再作调整。由于李麦贵外出打工原因,自2001年起李麦贵所分的西地由李建营开始耕种至今;自2005年起李麦贵所分的北地由李建营开始耕种至今。2014年1月,李麦贵回到杨楼镇李庄家中后,要求李建营归还自己的耕地及支付租金时遭到拒绝,双方产生纠纷,故李麦贵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4年8月13日,该院对所涉土地现场勘验,两块土地现状为:西地种植为蔬菜、北地种植为玉米。李建营实际耕种李麦贵的土地面积为:西地2.1亩、北地0.2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诉讼中,李建营明确表示北地的0.2亩土地,在2014年秋收后自己将不再耕种。2、李建营在诉讼中称自己耕种李麦贵的西地有1亩是与李麦贵三子李民强做了交换,有0.5亩是用2000元从李麦贵处购买,还有0.6亩是李民强让其种植,对于李建营陈述的以上事实,李麦贵及其三子李民强均予以否认,李建营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1995年杨楼镇李庄9组进行土地调整时,李麦贵分得本村耕地3.4亩,该事实有分地花名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李麦贵对所分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虽然在李麦贵外出打工期间,将部分土地交由其弟即李建营临时耕种,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并未发生变化,现李建营耕种李麦贵的土地不予返还的行为实属不当,李麦贵主张李建营返还土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返还土地的面积应以李建营实际耕种的面积为准。对于李麦贵要求李建营赔偿损失10000元,李麦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李建营辩称自己耕种李麦贵的西地有1亩是与李麦贵三子李民强做了交换,有0.5亩是用2000元从李麦贵处购买,还有0.6亩是李民强让其种植,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时李麦贵及其三子李民强亦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建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返还原告李麦贵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共计2.3亩(土地位于汝州市杨楼镇李庄9组,村西土地:东至李富贵、西至郑如生,北至李建营,南至路,面积为2.1亩;村北土地:东至李建营、西至马关有,北至路、南至围墙,面积为0.2亩);二、驳回原告李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麦贵、被告李建营各负担一半。
李建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麦贵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李麦贵负担。事实与理由:当初村里分地时,李建营和母亲及兄弟们的承包田是分在一块的,随后大家按地均分。位于村西的土地共2.3亩,母亲和四弟0.6亩,李麦贵0.5亩。在2003年经村委会调解,李建营以2000元的价格买来建大棚种蔬菜。李建营将村南的1.2亩承包田与李建营三子李民强互换耕种至今,李麦贵现提起诉讼没有道理。河滩的0.2亩土地,李建营已归还给李麦贵了。
李麦贵答辩称,组里1995年分地时是每人0.96亩,李麦贵一家4口应分3.84亩,可分2段,村南地李麦贵家4人分0.88亩。村西地是人均0.74亩,李麦贵家应分2.96亩。李建营家也是4口人,分地与李麦贵家一样。2000年前,为了方便种植大棚蔬菜,李建营村南地与李麦贵村西地调换了0.88亩,故村南没有李建营如何土地。李建营村西地除了李麦贵的2.1亩土地外,实际耕种2块土地,面积共4.14亩。李建营责任田面积是3.84亩,还多0.3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汝州市杨楼乡李庄9组1995年分地花名册,其中有李见(建)营,4人,3.4亩;李麦贵,4人,3.4亩,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麦贵、李建营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书证没有异议。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李建营对自己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庭审时,李建营当庭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李富贵主张双方诉争的所谓“西地”即李麦贵家庭联产承包西边耕地面积为2.1亩的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故李建营上诉主张西地共2.3亩其中有母亲和四弟0.6亩、李麦贵自己0.5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时,李建营曾辩称自己耕种李麦贵的2.1亩西地中,有1亩是与李麦贵三子李民强做了交换,有0.5亩是用2000元从李麦贵处购买,有0.6亩是李民强让其种植。但因李麦贵及其三子李民强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李建营也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李建营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建营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李建营原审答辩时称是用1亩土地与李麦贵的三子李民强做了交换,李麦贵与李民强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李建营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李建营上诉时又称其将村南的1.2亩承包田与李民强互换耕种至今,李建营对其主张的互换土地面积前后陈述不一,李建营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建营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建营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但李建营若认为其相关民事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建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