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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荣诉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93号 原告李建荣,男,1960年8月25日生。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局长。 原告李建荣诉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93号
原告李建荣,男,1960年8月25日生。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局长。
原告李建荣诉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公安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开办淮滨县北城桂花路教育印刷厂,2007至2009年,被告下属机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文书交给我印刷,共拖欠我印刷费56192元,经我历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印刷款56192元及利息。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四份原告淮滨县北城桂花路教育印刷厂印刷文书明细计款56192元。2、2009年1月6日、8日、16日、3月11日票据8张,票据系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印刷文书款数,上面均有王玉华、吴颜明、庞朝亮、吴限、郑乐峰签名。8张票据被告共结欠原告印刷款56192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6日至3月11日,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原告开办的印刷厂印刷文书共结欠原告印刷费56192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被告欠款56192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签票据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条据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欠原告李建荣印刷款人民币56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慧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