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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婉凤诉被告武勇、郑栋红、孙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71号 原告李婉凤,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池付,男,1972年生。 被告武勇,男,1986年生。 被告郑栋红,男,1963年生。 被告孙玉峰,男,1963年生。 原告李婉凤诉被告武勇、郑栋红、孙玉峰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71号
原告李婉凤,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池付,男,1972年生。
被告武勇,男,1986年生。
被告郑栋红,男,1963年生。
被告孙玉峰,男,1963年生。
原告李婉凤诉被告武勇、郑栋红、孙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池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武勇借我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800元,超期按4500元结算。借期30天,被告郑栋红、孙玉峰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不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3000元。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2日,被告武勇借我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800元,超期按4500元结算。借期30天,被告郑栋红、孙玉峰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不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郑栋红、孙玉峰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勇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栋红、孙玉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被告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慧
审判员  李中淮
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