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92号 原告仝亚心,女,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仝明富,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自军,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希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仝亚心诉被告王自军、沈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亚心的法定代理人仝明富、委托代理人郭富祥、被告王自军、沈希军、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亚心诉称,2014年5月28日6时50分许,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处被告王自军驾驶的豫GTE185号出租车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原告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原告的损坏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存放。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亚心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有豫GTE185号出租车的承包人被告沈希军的亲笔签名。经查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4566.32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自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希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9313.32元;3、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和陪护人员高中芹在事故发生前工资单三份;4、交通事故票据340元;5、补课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受伤耽误学业,出院后在家补课费用5100元。 被告沈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沈希军、王自军对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沈希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均无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务合同、没有扣发误工资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公司不予采纳,出院后没有医嘱说明几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5、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6、补课费显示补课一天两课时共计5100元,要求过高,没有补课人员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及被告沈希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6时50分许,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处被告王自军驾驶的豫GTE185号出租车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9313.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高中芹一人护理,高中芹在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71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亚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自军驾驶的豫GTE185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是沈希军,王自军系沈希军雇佣的司机。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军系沈希军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的雇主沈希军承担。关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高中芹的月平均工资2971元计算。对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3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做伤残鉴定,无法证明其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其因休学补课花费5100元,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发票、收据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313.32元;2、护理费:2971元(按2971元/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4、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23074.32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亚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311元(2+4),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亚心经济损失9763.32元(医疗费+伙补-10000元),以上共计23074.32元。因被告沈希军已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沈希军多支付的1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亚心13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仝亚心9763.32元,共计1107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亚心经济损失计13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亚心经济损失计9763.32元。 二、驳回原告仝亚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仝亚心承担228元,被告沈希军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惠琴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人民陪审员 张增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