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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坤与吴英超、吴路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50号 原告王绍坤,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春梅,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刘伟(实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英超,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50号

原告王绍坤,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春梅,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刘伟(实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英超,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路洋,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绍坤诉被告吴英超、吴路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刘伟(实习)、被告吴英超、吴路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坤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英超驾驶的豫GCG679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后经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吴英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被告吴英超驾驶的豫GCG679号小轿车的车主系吴路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之损失,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344元,但上述三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160.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英超、吴路洋辩称:1、在该事故中吴英超没有责任,要求法院重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逆行、违规载人,交警队仅凭安全驾驶义务就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划分;2、该事故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害,请求依法合并审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按照相关规定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原告的过高部分和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重新认定。

原告王绍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计45434.1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因该事故住院25天及所花费医疗费;3、提交护理人员张春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吴英超、吴路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吴英超、吴路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吴英超、吴路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结果有异议,该认定书非常详细的认定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对于被告,没有违法行为却认定了责任,缺乏合理的依据,当时吴英超的车辆基本上处于停止状态,即使当时被告的车辆不行驶,也避免不了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对于证据2中金额为90元的票据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与该事故有关;对于45344元的票据有异议,存在重复检查的问题,对该票据上的输血费用有异议,根据被告了解,当时没有该项费用,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医生存在超范围出具医疗意见,对于费用及护理情况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相关意见;对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上出现较多的重复检查的情况;对病历有异议,与出院证等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3、对证据3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被告吴英超、吴路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同被告吴英超、吴路洋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和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吴英超驾驶的由和平路西侧加油站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GCG67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绍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绍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5434.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春梅一人护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英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吴英超驾驶的豫GCG679号小轿车的车主系吴路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合理分担。具体在本案中,因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绍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英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英超借用车主为吴路洋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英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做伤残鉴定,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用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5天,按原告的要求数额,共计173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434.12元;2、护理费17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5天);以上共计47546.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坤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737元,共计11737元,不足部分,被告吴英超应赔偿原告王绍坤10742.7元【(45434.12+375-100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坤经济损失计11737元。

二、被告吴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坤经济损失计10742.7元。

三、驳回原告王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原告王绍坤承担83元,被告吴英超承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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