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77号 原告王星耀,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晓燕,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彦,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田,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彦,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耀诉被告刘成彦、王春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耀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刘成彦、人寿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耀诉称,2014年6月6日13时40分,刘成彦驾驶王春田所有的豫GTC165号轿车沿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口时与王星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星耀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成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星耀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72元。 被告刘成彦、王春田口头答辩,我投有全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在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均经过核发检验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线额内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司机存在逃逸情形,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王星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门诊收费票据4份计1672元、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鉴定费票据一份计1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更换牙齿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56张计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成彦、王春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二张、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车主与驾驶员的关系及该车投有全险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交警队作司法鉴定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相互印证,交通费用过高,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同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异议,缺乏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对被告刘成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和被告刘成彦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13时40分,被告王春田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成彦驾驶其所有的豫GTC165号小型轿车沿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口时与原告王星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星耀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成彦驾车逃逸。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13日、6月18日、7月10日、7月25日在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72元。2014年8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更换牙齿的费用、期限及次数进行法医学评定,2014年10月11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星耀18岁以后需安装五颗烤瓷牙,现每颗费用为1500元左右,烤瓷牙齿的平均寿命一般为十年左右,其牙齿尚需更换5-6次。2014年6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成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星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田所有的豫GTC1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成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星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印证,对于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0天(2014年6月6日至11日6天、6月13日、6月18日、7月10日、7月25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72元;2、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3、辅助器具费41250元(1500元/颗×5颗×5.5次);4、交通费200元(酌情);5、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5417.64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元、伤残费用42245、64元(2+3+4),共计43917.64元。被告王春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0元(1500元×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星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17.64元; 二、被告王春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星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星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原告王星耀承担168元,被告王春田承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记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