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喜,男,193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东红,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春喜因与被申请人汪东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房屋加盖申请并于1998年7月20日获批建房,同意申请人在自己原有房屋屋顶加盖三层房屋,加盖房屋费用全部由申请人一人出资,汪东红与王金岭并未出资,而且加盖时间也并非被申请人所诉的时间(2001年10月)。被申请人所出示的公证书,申诉人并不知道其真实内容,因当时申请人的二儿子身患重病,正在治疗。另涉案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及所有权人均为申请人,说明涉案房屋为申请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春喜于2002年4月1日出具声明称:我在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后街106号有私房第二层80.44平方米,现在我发表以下声明,同意王金岭在该楼上加盖第三层二间,王巧莲盖一间。产权分别归他们个人所有。上述声明并于当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王春喜第三层房屋中的两间房屋为王金岭与汪东红夫妇所有并无不当,王春喜申请再审所述的理由均不足以与其自己的声明及经过公正的事实相抗衡。 综上,王春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