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梁素芬,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江东,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夏晓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辉、赵文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素芬诉被告史江东、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芬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战、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辉、赵文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素芬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许,被告史江东驾驶豫A8X136号轻型货车在新乡市解放南桥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详见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史东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2014年4月5日入住,2014年4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707.22元,处理事故来往医院花费交通费300元。经查豫A8X136号轻型货车车主所属公司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共赔偿原告200元,其他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591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三江华宇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2、史江东系三江华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3、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3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且医疗费中有与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病情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意见,意见同三江华宇公司答辩意见;2、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史江东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梁素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责任书宣布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八张共计37024.51元(其中包括住院票据35399.6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用,住院治疗24天,期间由两人护理的情况;3、提交原告事发前三个月(2014年1、2、3月份)出勤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2000元;4、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河南新谊医药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用工合同两份、事发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关于护理的鉴定意见书一份;5、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6、提交原告其父梁增吉、其母杨克兰身份证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7、交通费票据43张共计300元。8、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计2434.5元。 被告三江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史江东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三江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三江华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有失公平,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宣布记录系复印件,仅说明宣布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费用中包括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费用;对七张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也包含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费用,其中编号为7860731的彩超费用和编号为7826561的600元的核磁共振费用,该两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其它放射费等花费也比较频繁,不真实,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中同样包含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费用明细第一页第七行编号为05006788的药品应为治疗脑梗等费用的药品、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加床费、心脏多普勒及测定费用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出勤表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仅作为出勤记录,不应记载有工资,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工商登记资料来佐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享受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4、对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工合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缺乏事发后的工资发放减少证明。对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认可。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上应为六个月且原则上为一人,标准按照每天30元。请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用。5、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是否适用城镇户口由法院依法审核。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可。7、认为交通费票据无关联性,应根据原告相关赴诊次数计算;7、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被告三江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三江华宇公司的质证意见。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有异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意见同三江华宇公司,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且该出勤表的形式不符合工资表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对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工合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缺乏事发后的工资发放减少证明。对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认可。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上应为六个月且原则上为一人,标准按照每天30元,请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用;6、原告提交的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是否使用城镇户口由法院依法审核;7、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证明内容简单,身份不清楚,且原告父母年龄过高,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可,如身份属实,应计算为1875.91元;8、交通费票据无关联性,由法院根据赴诊次数酌定;9、对鉴定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史江东未到庭,可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1、2、5、7、8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原告的出勤表同4号证据中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未加盖财务印章,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史江东驾驶豫A8X136号轻型货车在新乡市解放南桥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东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024.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家军、女儿张敏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张家军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新乡市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梁素芬,车祸致右足第2跖骨骨折、第4跖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车祸致胸部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梁素芬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应为六个月+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肌体组织的恢复需60-90天时间。”因二次手术及取内固定钢板均未实际发生,故部分护理依赖期限应计算六个月。另查明,被告史江东所驾驶的豫A8X136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史江东系执行职务行为,且已垫付费用2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合理分担。被告史江东驾驶三江华宇公司所有的豫A8X136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东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史东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造成他人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三江华宇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区分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并不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区分标准。且从法理上来说误工费应当属于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无法得到的利益,即实际减少的收益,故,只要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的实际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赔偿误工费。另侵权责任法的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害,误工费的赔偿也是填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8天,因原告起诉要求为215天,故按照215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 证据相佐证,出勤表上亦无加盖财务印章,故对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出院证上显示:“…4、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家军、女儿张敏两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60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2);根据新乡市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6个月,故本院认定该段护理费用为7161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0.5);故护理费共计1082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仅提供了龙泉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梁素芬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因此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9459.01元(37024.51+2434.5);2、误工费13193元(22398.03元/年÷365天×215天);3、护理费108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3天);5、营养费3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3天);6、交通费23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13189.0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素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3040元(2+3+6+7+8),共计83040元;被告三江华宇公司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4119元【计算方式为(39459.01+345+345-10000)×80%】。因被告史江东在职务行为中已向原告垫付200元,故被告三江华宇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素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40元。 二、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素芬经济损失计23919元。 二、驳回原告梁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原告梁素芬承担202元,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