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庆涛与王建喜、王雨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李庆涛,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喜,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雨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喜,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李庆涛,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喜,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雨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喜,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庆涛诉被告王建喜、王雨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涛、被告王建喜(同时是被告王雨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涛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王雨斐驾驶的豫G8B557号轿车因转弯未让行直行车与李庆涛驾驶的豫GVP22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认定,王雨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05元、评估费270元、拆检费340元、停车费2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355元。

被告王建喜辩称,我的车辆投有全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李庆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车损3405元,提交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定损单一份、新乡市鑫生汽配销货清单一份、修车发票35张共计3500元(同意按照定损价格3405元计算);3、评估费票据一张、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一张,共计560元(其中拆检费340元、停车费220元);4、停车费票据4张共计70元;5、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50元。

被告王建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雨斐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王雨斐、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对被告王建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交通费外均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车损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系交警队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参与,该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资质证件,无法证明该机构具有接受委托的资质,认为定损价格过高。被告王建喜、王雨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一切费用应以发票为准,收据不是正规票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18时,王雨斐驾驶的豫G8B557号轿车因转弯未让行直行车与李庆涛驾驶的豫GVP22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雨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涛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雨斐驾驶的豫G8B557号轿车车主是王建喜,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该事故造成原告李庆涛所有的豫GVP227号车辆损失3405元,该损失经新价认损字(2014)第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此次评估共花费270元。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修理结算单显示,共花去拆检费340元、停车费2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雨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雨斐借用车主为王建喜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王雨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豫GVP227号车辆损失3405元;2、评估费270元;3、在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的拆检费340元;4、停车费290元(220+70);5、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355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失1405元、拆检费3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795元。被告王雨斐需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涛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涛损失1795元。

三、被告王雨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涛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雨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