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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斌与王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全斌,男,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存强,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全斌诉被告王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全斌,男,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存强,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全斌诉被告王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斌、被告王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斌诉称:被告王存强从2012年7月14日提走我方蓝瓷汾酒20件共计1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酒款1.2万元或者十年汾酒20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存强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酒是从李新生那里拉来的,是借款的抵押,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

原告李全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财产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李新生的财产包括李新生开办的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转让到我的名下,包括所有的欠条。2、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的酒款。3、提交卫滨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5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与李新生之间财产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王存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2、借条、担保书一份。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酒是被告从李新生那里拉来的,是借款的抵押,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

庭审中,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明”中李新生的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落款日期与借条落款日期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2、对借条、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并没有说明酒是补充抵押。认为涉案的酒和借款是两码事,认可被告借给李新生二十万元,但李新生拿了房产作抵押,并不是用二十件酒来做抵押的。

庭审中,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欠条这两个字不是我写的,内容是我写的,不是所欠物,是普通的收到条,不是欠条。对转让财产协议有异议。债务人转让财产,应该通知债权人,他没有通知我。2、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认可这两份判决书的内容。3、财产转让时应该通知我但并未通知,该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存强向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兰瓷20件”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上的“欠条”二字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王存强现金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每月付息,李新生”。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证明”显示,“2012年7月13日我向王存强借到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以二十件蓝瓷汾酒做部分抵押,王存强收到酒后向我转款。我特此声明2012年7月14日王存强从我处提走20件蓝瓷汾酒作为借款抵押。李新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20件蓝瓷汾酒尚有17件,每件单价为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与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仅载明:“隆汾商贸公司业务员必须把要回的酒、酒款欠条当天交给李全斌派的会计保管验收。”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存强向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系财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欠条”,构成财产转让。因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存强于2012年7月14日向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仅显示“今收到兰瓷20件”且该材料上的“欠条”二字非被告本人书写,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原告与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李全斌要求被告王存强归还酒款1.2万元或者十年汾酒20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全斌要求被告王存强归还酒款1.2万元或者十年汾酒20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全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王 伟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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