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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梅香与冯荣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吕梅香,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素兰,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冯荣敏,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梅香诉被告冯荣敏机动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吕梅香,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素兰,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冯荣敏,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梅香诉被告冯荣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梅香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兰、被告冯荣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梅香诉称,2014年7月26日11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新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获路警报站向南左转时,被后方沿新获路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冯荣敏驾驶踏板电动车撞倒,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头部、胳膊、脚多处缝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未曾支付医疗费,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并门诊继续治疗,目前原告眼睛仍在治疗中。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0%部分7200元。

被告冯荣敏口头辩称,我需要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单据核实后再说。

原告吕梅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七张计9044.42元、处方三张计3142元、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二份、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3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冯荣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治疗眼部疾病的费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治疗眼部疾病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所提异议缺乏证据;原告提交的处方无正规发票,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11时许,原告吕梅香驾驶自行车沿新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获路警务查报站准备向南左转时与后方沿新获路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冯荣敏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儿子甄致杰)发生碰撞,造成吕梅香、冯荣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2日转入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044.42元(包括7月29日滑县骨科医院的费用406元)。2014年8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吕梅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荣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30%。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治疗眼部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中召卫生所的处方无正规发票,对此费用3142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44.42元;2、护理费2148.24元(按29041元/年计算27天即:29041元/年÷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15元/天计算27天即:15元/天×27天);4、交通费200元(酌情),以上共计11797.66元。被告冯荣敏赔偿原告吕梅香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353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荣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梅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9.3元;

二、驳回原告吕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荣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记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