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刘绪超,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锋,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红云 原告刘绪超诉被告李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祝仁、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和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绪超诉称,2012年3月29日7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张继卫驾驶豫A99895(豫AA007挂)号车由西安至四川方向行驶到京昆高速公路1260KM洋县段处时,与前方等候同行的被告李锋的司机候宝全驾驶的豫G15611(豫GB667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司机张继卫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继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锋的司机侯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李锋是豫G15611(豫GB66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豫G1561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GB667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81802元,按照责任比例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340.6元。 被告李锋辩称,我的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进行赔偿,仍不能足额赔偿的由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连带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辩称,本案主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块),在他案判决中交强险已理赔十一万,商业三者险已理赔15349.2元,在剩余的限额内赔偿,挂车的交强险也应当优先赔偿然后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书面辩称,从事故发生到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之事由,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刘绪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提交(2013)巩民初字第190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件未过诉讼时效;3、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是157000元;收条和票据各三张共计24802元。 被告李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2、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3、(2012)洋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保单三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车证复印件3份。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红旗运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锋和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对被告李锋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鉴定,鉴定结果也没有收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对三张手写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车辆拖车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认为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应以公司报告为准,拖车费应包含在施救费内,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因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和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和3号证据中的车辆施救费票据及被告李锋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拖车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三张收到条系手写,无正规发票相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7时20分,原告刘绪超雇佣的驾驶员张继卫驾驶豫A99895(豫AA007挂)号车由西安至四川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60KM处时,与前方等候通行的被告李锋雇佣的驾驶员侯宝全驾驶的豫G15611(豫GB667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继卫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作出了汉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29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卫负主要责任,侯宝全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锋所有的豫G15611号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其所有的豫GB667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豫G15611号牵引车和豫GB667挂号半挂车均挂靠在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名下,侯宝全是李锋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造成原告刘绪超所有的豫A99895(豫AA007挂)号车辆损失157000元,该损失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洋认证字(201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该鉴定花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拖车费9002元、车辆施救费4900元。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2013)巩民字初第190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显示原告并未停止主张其权利,故该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经汉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29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继卫负主要责任,侯宝全负次要责任。侯宝全是被告李锋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损,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红旗运业公司需与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豫A99895(豫AA007挂)号车辆损失157000元;2、拖车费9002元;3、车辆施救费4900元;4、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73502元。鉴定费26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锋承担30%计780元,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各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0071元[(173502-2600-40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绪超车损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绪超车损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绪超其他经济损失50071元。 四、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绪超鉴定费780元,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原告刘绪超承担54元,被告李锋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