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69号 原告刘彦生,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兰珍,女,1950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冯伟娟,女,1987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冯佳荫,女,2012年6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伟娟,基本信息同上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继业,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新乡县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侯燕梅,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业,该学校教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诉被告新乡县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宋继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新乡县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宋继业、被告宋继业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郭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25分,被告宋继业驶豫G7071学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停在路口刘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发生碰撞,造成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继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95.82元。 被告新乡县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宋继业口头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刘彦生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向原告冯伟娟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各种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原告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宣布记录一份、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意见书、评估结论书、收据各一份,发票9张,证明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费用及看车费;3、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收据各两份,销售单、门诊病历各一份,处方三份,证明四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牌各一份、医疗机构许可证三张,考勤、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冯伟娟的误工损失共计3916.7元。5、交通费若干张共计6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县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继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票据四张、缴费凭据2张证明其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县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宋继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宋继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停车费有异议,且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不是正规发票的部分不认可,对原告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刘冯佳荫的看护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名为李兰枝的收据及金额为28元的颈枕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7时25分,被告宋继业驶豫G7071学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停在路口刘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发生碰撞,造成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宋继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生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625.01元。原告李兰珍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3日在新乡市高新区华天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61元。原告冯伟娟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745.21元,出院医嘱:1、佩戴颈托,常规行颈部保健训练;2、建议休息一个月,1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冯伟娟在新乡市高新区华天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班,月均收入2466.67元/月(2300元/月+2500元/月+2600元/月)÷3。原告刘冯佳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2.6元。原告刘彦生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730元,鉴定费150元,评估费190元,看车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刘彦生和原告李兰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冯伟娟和原告刘冯佳荫系母女关系。被告宋继业事发之后为原告刘彦生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原告冯伟娟垫付理疗费1000元。豫G7071学号小型轿车辆登记在被告新乡县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因原告刘彦生、冯伟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彦生、冯伟娟未构成伤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彦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刘彦生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李兰珍未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李兰珍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4.21元(1686.21元+708元+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3、护理费1352.5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4、车辆损失1730元;5、鉴定费150元;6、评估费190元;7、停车费1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彦生医疗费用2789.21元(1+2)、伤残费用1552.59元(3+8)、车辆损失费1730元,以上共计6071.8元,被告宋继业应当赔偿原告刘彦生鉴定费150元、评估费190元、看车费100元,以上共计440元,被告宋继业已垫付原告刘彦生医疗费1000元,被告宋继业多垫付的560元(1000元-440元)应当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彦生医疗费用等共计5511.80元。原告李兰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1元(1026元+965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38.69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兰珍医疗费等共计2229.69元。原告冯伟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45.21元(4605021元+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3、误工费3864.45元(2466.67元/月÷30天×(17天住院期间+30天出院后)]4、护理费1352.5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冯伟娟医疗费用5000.21元(1+2)、伤残费用5417.04元(3+4+5)以上共计10417.25元;被告宋继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宋继业支出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冯伟娟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7.25元。原告刘冯佳荫因此次交通事故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6元(25.40元+20元+27.20元);2、护理费159.13元(29041元/年÷365天×2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冯佳荫医疗费用等共计23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1.8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9.69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伟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7.25元。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冯佳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73元。 五、驳回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被告宋继业承担339元,原告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