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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与冯吉同、孟光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马超毅、申爱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刘安,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吉同,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光文,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刘安,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吉同,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光文,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善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员工。

被告马超毅,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爱奇,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玉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安诉被告冯吉同、孟光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中支)、马超毅、申爱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付晨、被告冯吉同、孟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马超毅、申爱奇、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在水一方洗浴门前处,被告冯吉同驾驶的豫GKA911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超毅驾驶的豫AK9572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豫R57358重型货车躲闪不及,再次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冯吉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超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GKA911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豫AK9572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664.84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冯吉同、孟光文、华安财险新乡中支、马超毅、申爱奇、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三份计51231.16元、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协议书二份、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4、劳动合同、证明各二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2507元、住宿费票据19张计210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住院费用;6、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计3425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花的医疗费用;7、发票一份计31500元,证明、文件、执业证书、营业执照、合格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8、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车辆定损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10、停车费票据12张计1200元、评估费票据22张计22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和评估费;11、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书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该车投有全险的事实。

被告孟光文、冯吉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二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GKA911号货车车主是孟光文,冯吉同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收到条二张计12000元,以此证明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申爱奇、马超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身份证、保险单各二份,以此证明豫AK9572号普通货车车主是申爱奇,马超毅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孟光文、冯吉同、申爱奇、马超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6、7、8、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交工资表、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等互相印证,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18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在水一方洗浴门前附近,被告冯吉同驾驶被告孟光文所有的豫GKA9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超毅驾驶被告申爱奇所有的豫AK957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原告刘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超载的豫R57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被告马超毅驾驶的豫AK957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安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安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51231.16元。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2013年11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吉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超毅、原告刘安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安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出院后安装义肢之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安装义肢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形重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首次安装义肢,花去费用31500元。2014年10月21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玖千叁百元(9300);3、假肢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5、初、再次装赔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各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花去鉴定费1525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实际所有的豫R57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其估损总值为46470元。花去评估费2200元、停车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冯吉同系被告孟光文雇佣的司机,被告马超毅系被告申爱奇雇佣的司机。2014年,河南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人均寿命平均为73岁。豫GKA911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豫AK9572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豫R57358号载货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车辆损失险2149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孟光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吉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超毅、原告刘安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光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爱奇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配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23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3、营养费705元(同上);4、误工费36510.41元(按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300天即44421元/年÷365天×300天);5、护理费12700.47元(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7天×2人=7479.05元;出院后2013年12月12日至安装假肢之前2014年1月20日共计40天即29041元/年÷365天×40天×50%=1591.29元;安装假肢后29041元/年÷12月×3月×50%=3630.13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50%);7、残疾器具费96600元(首次31500元;后续更换费用9300元/次×7次=65100元);8、假肢维修费12915元(首次31500元×10%=3150元,后续9300元/次×7次×15%=976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79元(5627.73元/年×3年×50%÷2人);10、财产损失46470元;11、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3400元;12、鉴定费3425元;13、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酌定);1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76636.23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71.68元{【(1+2+3+4+5+6+7+8+9+10+13+14)-244000)×15%},以上共计140871.68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0.5元【(46470-4000)×15%】;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16370.5元。被告孟光文应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45.36元,【{(376636.23-244000)×70%}】,被告孟光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80845.36元(92845.36-12000)。被告申爱奇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75元【(3400+3425)×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871.6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0.5元;

四、被告孟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45.36元;

五、被告申爱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75元;

六、驳回原告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原告刘安承担1303元,被告孟光文承担3676元,被告申爱奇承担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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