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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群生与孙安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顾群生,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安新,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顾群生,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安新,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顾群生诉被告孙安新、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群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孙安新、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群生诉称,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孙安新驾驶豫PB761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Y85挂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水寨街路段时,因躲避障碍,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将路边下水道盖板压断,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原告顾群生房屋及停放在房前的轿车和其他财物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事故认定,孙安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孙安新驾驶的PB76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汤徐平的名义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7884.60元。
被告孙安新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方为原告前期支付赔偿款26000元,法院在判决时应计算在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方26000元。
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孙安新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其诉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事实,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关于选定鉴定机构的通知,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明显过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如无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顾群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顾群生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车方全责。3、评估报告。证明损失情况,评估价为172584、6元。4、提车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42天达成提车协议,看车42天。5、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受损房屋出租情况,每年36000元,损失时间每月3000元,计2个月6000元。6、三轮车所有人身份证。证明三轮车被堵屋内,计2个月,每天150元损失,损失9000元。7、照片一组,证明财产损失情况。8、房屋证明一份。证明受损房屋归原告所有。9、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10、鉴定费票据。
被告孙安新、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我方车辆手续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我方为原告前期赔偿2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运输公司。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顾群生提供的1、2、3、4、7、8、9、10号证据及被告孙安新、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孙安新驾驶豫PB761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Y85号昊统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水寨街路段时,因躲避障碍,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将路边下水道盖板压断,造成车辆侧翻,致使顾群生房屋及停放在房前的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安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价鉴字(2014)第269号鉴定书,结论为:标的物修复参考价格估价为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伍佰捌拾肆圆陆角(172584.60元)。
另查明,豫PB761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Y85号昊统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孙安新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安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顾群生的财产损失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所受损失为172584.60元,扣除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期已赔偿给原告26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146584.6元及评估费6000元。原告要求其他损失部分,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孙安新、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支付其垫付款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群生赔偿款15258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5元,原告顾群生负担466.25元,被告孙安新负担16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