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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瑞兰与胡春梅、冯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郑瑞兰,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胡春梅,女,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冯延伟,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瑞兰诉被告胡春梅、冯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郑瑞兰,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胡春梅,女,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冯延伟,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瑞兰诉被告胡春梅、冯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兰、被告胡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兰诉称,被告胡春梅夫妻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58500元,第一次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7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第二次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8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第三次于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胡春梅于2009年分别对上述借款重新写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一再承诺尽快还款,并给原告出具2014年5月份还清钱款的书证,但至今两被告仍言而无信以各种借口推延还款,也未归还分文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8500元及利息(以5770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25日起,以月息1.5分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38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25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4月20日起,以月息1.5分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胡春梅口头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是2013年1月份我还了原告现金35000元,2014年5月份我又通过转账还了原告90000元,我借钱被告冯延伟不知情。

被告冯延伟未进行答辩。

原告郑瑞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借条三份,证明两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春梅、冯延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春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延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春梅、冯延伟于1987年在中同街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27日在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胡春梅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7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8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胡春梅口头辩称其借钱被告冯延伟不知情,但被告胡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笔欠款为夫妻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春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三笔欠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1月份归还原告现金35000元,2014年5月份又通过转账归还原告9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春梅所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胡春梅所欠原告郑瑞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因此原告郑瑞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春梅、冯延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郑瑞兰借款本金158500元及利息(以5770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25日起,以月息1.5分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38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25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4月20日起,以月息1.5分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被告胡春梅、冯延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