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赵继悦,女,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可勤,男,1963年11月20出生,汉族,系原告赵继悦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继悦诉被告戴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悦的法定代理人赵可勤、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戴伐、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悦诉称:2010年5月27日14时20分,被告戴伐驾驶豫G2260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戴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戴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补课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17687.19元;2、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伐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伐辩称:请求法院按照相应条款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请原告家属予以谅解。具体答辩如下:1、原告从2010年5月27日受伤至2014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2、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需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的有效性,如无法证明有效性,则免责,同时必须确认该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3、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被1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是全责应加扣20%的免赔率,被1为超载行驶应加扣10%的免赔率,共计30%的免赔率,该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基于以上约定,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为14万元,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至少20%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赵继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责任划分,即由被告戴伐承担全部责任;2、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明交警队于2013年11月13日结束调解终结程序,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28张,共计75817.62元,原告共住院102天,残疾用具票据3份共计4120元,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车辆评估费票据、技术鉴定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及评估花费,鉴定费用花去80元、车损费用204元;5、鉴定费票据两份,共计1900元,司法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及原告现伤残情况,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6、新乡市第七中学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车祸休学一年,原告父母找人为原告补课,共花去补课费3000元,补课费没有证据,但与原告休学一年相印证;7、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欲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23491.37元,护理费分为治疗期间护理费: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3日共计187天,护理人员2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187天×2人=29757.08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六个月,按照1人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每年12个月)×50%×1人=7260.25元;8、提交租房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住宿花去8000元;9、通信费票据8份共计480元、中国银行收费凭证8份及收据7份、证明住院期间异地存取款和其他损失共计257元、餐饮费票据9张共计689元、复印费票据8张共计4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5533元。 被告戴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单两份。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认定书中的告知部分可以看出交警队有严格的调解程序,须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并于收到认定书的十日内提出,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戴伐超载;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符合客观情况,交警队的调解有严格的程序要求,须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并于收到认定书的十日内提出,根据处理规定,交警队应予十日内调解结束,本案的认定书是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是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长达三年的调解时间,说明在此期间双方未按程序要求委托其调解,该份证据完全是为了应对诉讼时效超期而出具,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卷宗来印证该证据是否合法;3、针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两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次住院是85天且为治愈出院,第二次住院仅是因骨盆骨折畸形而住院治疗。对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在2010年住院治疗的情况相差四年,该证明是出院后为了诉讼的需要而另行出具的,其内容需要两人陪护在病历中不显示,没有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来印证需两人护理,故应为一人陪护。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从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出院时的病情平稳,说明出院时已经治疗终结,且符合鉴定时机是否构成伤残。对购买骨盆模型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模型是否必须为原告所用,没有医嘱相印证。对定额发票数张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或者处方,不具有关联性。对两个医院的两套病历、两张住院票据和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每日清单没有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异议;6、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该中学负责人签字,原告休学并不必然产生补课费,其补课费不应支持;7、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即两份身份证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发生在2010年,其护理标准应按照当时新乡地区的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不应以现在的标准计算当时的损失;其住院期间应当按照一人计算;8、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父母陪同原告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需要陪护,不可能在外租房居住,同时所产生的租赁费远远超过住院费用;9、对通信费和取款手续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原告受伤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残疾用具费不是正规票据,没有相应医嘱,不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餐饮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很多票据与本案无关,如油票、火车费等,法院依法酌定;10、对被告戴伐提交的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投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被告戴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4、5号证据无异议;2、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7、8、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3、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该中学负责人签字,原告休学并不必然产生补课费,其补课费不应支持。 庭审中,原告赵继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戴伐提交的保单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所答辩的保额为14万元有异议,保单上明确记载保额为20万元。2、认为调解终结书加盖有交警队公章,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3、2014年4月25日的诊断证明是客观反映原告的真实住院情况,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处于失血休克状态,需要两人护理。对复印件的诊断证明,是原告复印病历是一同复印的,如被告有异议,可以调取档案。从北京医院病历上显示原告是不宜手术,并不是病情平稳。如被告对骨盆模型花费有异议,应由被告提出相反证据。定额发票是北京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的门诊费用,与门诊票据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4、5、7号证据及被告戴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戴伐、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中所包含的通信费票据8张计480元、异地取款手续费4张115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的残疾用具费120元不属于正规发票,复印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联系且数额过大,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7日14时20分,被告戴伐驾驶豫G226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第二小学”处向北驶出道路时与原告赵继悦驾驶的沿八一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赵继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0)0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继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显示,因双方未能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诉讼。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赵继悦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19日入院治疗85天,该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此次治疗花费69859.43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赵继悦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日入院治疗17天,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共花费此次治疗花费2419.63元;原告在上述两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3538.5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75817.6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102天。新价认损字(2010)第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赵继悦因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失为204元。原告赵继悦支付了鉴定费8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继悦伤残程度为七级,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原告赵继悦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232元/年,2010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806元/年,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被告戴伐已经向原告赵继悦支付医疗费58000元。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具体到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显示,因双方未能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诉讼。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赵继悦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故原告赵继悦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未丧失胜诉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赵继悦称休学一年花费补课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补课与休学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原告赵继悦请求二被告赔偿补课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继悦主张的在北京期间的餐费与上文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存在重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通信费和异地取款手续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复印费400元,开具发票的单位为新乡市卫滨区新艺文印部,原告赵继悦并未说明该笔复印费与本次事故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且数额过大,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赵继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7581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赵继悦提供的医疗票据数额共计75817.6元,其中包括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费69859.43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2419.63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在门诊就医等共花费3538.54元。被告戴伐、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对部分治疗的必要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诉称医疗费为7581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14853.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具体到本案中,护理费应分为三个期间进行计算。第一个期间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起2010年8月19日止,计85天)的护理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赵继悦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232元/年,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得出此期间的护理费为8025.86元(17232元/年÷365天×85天×2人)。第二个期间为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日止,计17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此次系在北京住院,护理费应当参照北京市护理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2010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806元/年,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得出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295.07元(27806元/年÷365天×17天)。第三个期间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出院后六个月的护理期。赵继悦于2010年12月3日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可知出院后六个月的护理期间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故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用。此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本院认定该段护理费用为5532.66元(22438元/年÷365天×180天×0.5)。综上,护理费共计14853.5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赵继悦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02天(102天×15元)。 4.营养费1530元。原告赵继悦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02天(102天×15元)。 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戴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继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赵继悦七级伤残,自行车损坏,并造成其休学一年,对原告赵继悦及其家庭的生活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新乡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79184元。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河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赵继悦为七级伤残,可得残疾赔偿金为179184元(22398.03元/年×20年×40%)。 7.残疾用具费4000元。原告赵继悦因该次事故导致盆骨骨折,购买盆骨模型共花费4000元。 8、鉴定费1980元。其中,车辆评估费、技术鉴定费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 9、车损2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新价认损字(2010)第0746号鉴定结论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受损的日本佐木自行车价值204元。 10、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64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查明,原告赵继悦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19日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5天,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治疗17天,除此之外,赵继悦曾于2010年9月和2013年7月两次赴北京看病并咨询专家做手术事宜,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共计6425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继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5524.19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继悦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车损204元,共计120204元。被告戴伐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付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戴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戴伐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需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继悦148256.15元【(305524.19-120204)×80%】。不足部分,被告戴伐需赔付原告赵继悦37064.04元。因被告戴伐已向原告赵继悦支付58000元,其多支出的20935.96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除了交强险赔付的120204元之外,还需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继悦127320.19(148256.15元-(58000元-3706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继悦120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继悦127320.19元。 三、驳回原告赵继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原告赵继悦承担1339元,被告戴伐承担4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惠琴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