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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玉华、靳守枝与胡红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陶玉华,男,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守枝,女,1946年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庆斌,男,1973年7月11日,汉族 被告胡红线,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陶玉华,男,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守枝,女,1946年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庆斌,男,1973年7月11日,汉族

被告胡红线,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龙华、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玉华、靳守枝诉被告胡红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华、靳守枝的委托代理人陶庆斌、被告胡红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华、耿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玉华、靳守枝诉称,2014年10月16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胡红线驾驶豫GCL22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红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玉华、靳守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GCL22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红线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胡红线口头辩称,我买有保险,在保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陶玉华、靳守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两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处方一份,证明两原告花费的担架费用;3、证明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车费发票十七张,证明两原告的停车费用;5、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胡红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其为两原告支出的检查费用。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胡红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胡红线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陶玉华病历显示被诊断为高血压病,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靳守枝的入院病因是冠心病、高血压,这与事故无关联性,公司不承担,担架费无正规发票、该票据内容显示为惩罚性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护理人员陶庆斌新乡市神杼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没有年检,陪护人员陶保文未提供扣发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停车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护理人员陶保文的扣发证明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1、4、5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胡红线驾驶豫GCL22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红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玉华、靳守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陶玉华、靳守枝系夫妻关系。原告陶玉华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3514.12元,出院医嘱1、…;2、…;3、遵医嘱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2人;4、…;5、…。原告靳守枝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1877.72元。原告陶玉华住院期由其儿子陶庆斌护理,其在新乡市神杼特种织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60.33元∕月((2875元∕月+2995元∕月+2711元∕月)÷3)。两原告车辆损失费135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780元。被告胡红线为原告陶玉华支付医疗费用452.00元,为被告靳守枝支付医疗费用104元。另查明:被告胡红线系豫GCL22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红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红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担架费用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陶玉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66.12元(3514.12元+452元被告胡红线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3、护理费1049.45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6天)+(2860.33÷30×6天)];4、车辆损失费135元;5、停车费780元;6、交通费100元(酌定);7、鉴定费5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陶玉华医疗费用4056.12元(1+2),伤残费用1149.45元(3+6),车辆损失费135元,以上共计5340.57元。原告靳守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1.72元(1877.72元+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3、护理费318.26元(29041元/年÷365天×4天);4、交通费50元(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靳守枝医疗费用2041.72元(1+2),伤残费用368.26元(3+4),以上共计2409.98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50.55元;原告垫付的理疗费用556元;被告胡红线应当给付两原告停车费、鉴定费664元((780元+50元)×80%),被告胡红线已经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556元,被告胡红线尚应向两原告支付停车费、鉴定费108元(664元-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玉华、靳守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0.55元。

二、被告胡红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08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陶玉华、靳守枝承担576元,被告胡红线承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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