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小绿,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河南省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困无证驾驶,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小绿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小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展小绿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大展庄附近,遇到下乡进行治安巡逻的佛阁寺派出所民警房某、何某和三名巡防队员,在民警房某出示警官证并亮明身份要求展小绿接受检查时,展小绿不但拒绝配合民警的工作,还辱骂民警,在民警把展小绿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展小绿将民警房某的右手咬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展小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防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小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房某右手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吕某某、吴某某、杨某等人证言,查获证明,被害人房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小绿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而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碍,并致一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展小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小绿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