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崇凯与姜军库、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杨崇凯,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姜军库,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单小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姜军库之妻。 原告杨崇凯与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杨崇凯,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姜军库,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单小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姜军库之妻。
原告杨崇凯与被告姜军库、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凯、被告姜军库及被告单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借现金人民币238000元,当时二被告出具有借条“今借到杨崇凯现金贰拾叁万捌仟元(238000元),借款人:姜军库、单小艳,2013年10月29日”。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82800(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9月28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利息当时约定的是月息6分,我已结息至2012年10月份。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及本金,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3.8万元的借条。我现在养殖场倒闭无偿还能力,如果原告只要23.8万元的本金我可以打工慢慢的还,但8万多元的利息我实在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38000元,当时二被告出具有借条“今借到杨崇凯现金贰拾叁万捌仟元(238000元),借款人:姜军库、单小艳,2013年10月29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38000万元及利息82800(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238000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军库、单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崇凯借款2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
二、驳回原告杨崇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305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东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