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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242号 原告梅某某,女,1982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生。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242号
原告梅某某,女,1982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生。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相识,认识几个月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三个男孩,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成天无事生非,吃喝玩乐,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未改,从2013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是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们也不是从2013年正月分居,是2013年秋收玉米之后才分开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生长子王某甲,2006年7月24日生次子王某乙,2007年12月19日生三子王某丙。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付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