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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男,1980年02月05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男,1980年02月05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7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伙同戚某某酒后在新蔡县古吕镇“银莊”KTV内,无故对新蔡县十里铺乡平铺村民祖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何某某持匕首将祖某某捅致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心遭受摧残,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5239.0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治疗费4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64699.08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祖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15239.08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处方20张计款4320元,闫某甲证明一份,证明祖某某2013年10月份以前在其工地干活每天150元。
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何某某称捅伤人的刀是从“银莊”KTV大厅桌子上拿的,和吴某某走时随手丢到路边的花池里。何某某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自己没有钱,吴某某、冯某某对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戚某某酒后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银莊”KTV内,何某某、冯某某无故殴打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平铺村民祖某某,祖某某跑出KTV外,被何某某持黑色匕首捅伤后,拉到KTV门前台阶处跪着,接着何某某、冯某某、吴某某、戚某某对祖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祖某某受伤后当天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5日出院。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239.0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饮食,不适随诊。祖某某出院后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前楼大队谢楼闫某乙门诊处就医花医疗费432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此事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亲属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吴某某亲属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X光盘;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处方,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耿某某、胡某某、罗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祖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X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冯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的亲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祖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对作案工具来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不能认定为坦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祖某某虽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但其提供的均是公共汽车票据,且系连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交通费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法医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150元,因祖某某提交闫某甲证明是2013年10月以前在闫某甲处干活每天150元,不能证明2014年1月24日以后的误工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医疗费19559.08元,误工费32天ⅹ8475.34元÷365天=743.04元,护理费32天ⅹ8475.34元÷365天=7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ⅹ32天=3200元,营养费32天ⅹ10元=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065.16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医疗费19559.08元,误工费743.04元,护理费7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065.16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赵 广
人民审判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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