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鲁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侯某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订婚,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14日,被告侯某回娘家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原告鲁某某曾多次与其联系,可被告侯某就是不回来,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2、被告侯某返还彩礼及三金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鲁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感情之所以出现问题,其责任在于原告鲁某某不具备结婚条件,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非是被告侯某不愿与原告鲁某某共同生活。如果原告鲁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满足被告侯某以下条件:1、返还被告侯某为其购买的衣物等计款3200元;2、因原告鲁某某的原因,导致被告侯某辞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28000元;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否则,被告侯某不同意离婚。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鲁某某的身份;2、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3、被告侯某的手机短信2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侯某同意离婚;4、王晓恒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农历4月24日,经王晓恒的手给被告侯某彩礼36000元;5、王保花的证言1份,证明2013年农历8月16日,经王保花的手给被告侯某订婚彩礼20000元,封子2800元;6、碟子1张,证明结婚时给被告侯某改口费20000元。 被告侯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侯某对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被告侯某无异议的1-6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侯某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订婚,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14日,被告侯某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侯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牌电冰箱1台、美的牌洗衣机1台、电动车1台(被告侯某已带回娘家)、被子5条、四件套5套、蚕丝被1条、毛毯1条。 另查明:1、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鲁某某给被告侯某订婚彩礼20000元,结婚时,原告鲁某某给被告侯某彩礼36000元;2、原告鲁某某给被告侯某金手镯1枚,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苹果手机1部。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鲁某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订婚和结婚时,原告鲁某某送给被告侯某的彩礼56000元,由于结婚时间较短,且没有生育子女,应适当的予以返还,以32000元为宜。另外,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侯某返还“三金”、手机以及改口费,属赠与的消费品和不属于返还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被告侯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牌电冰箱1台、美的牌洗衣机1台、电动车1台(被告侯某已带回娘家)、被子5条、四件套5套、蚕丝被1条、毛毯1条归被告侯某所有; 三、被告侯某返还原告鲁某某彩礼32000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