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马某,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子江到庭,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过短暂了解后,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新婚不久,被告就开始冷落原告,女儿出生后,对女儿也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与隔阂越来越深。2014年9月21日,被告抛弃原告及其女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相识之时,被告就无工作及其独立的生活来源,双方结婚之后大多也都是原告赚钱养活整个家庭及女儿,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不但没有共同财产,还欠付一定数额的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判令被告向原告和女儿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抚养费,及离婚补偿金等共计10万元;判令原、被告双方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并不是短暂了解,我们谈恋爱7年之后才结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给不了补偿金。 原告马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黄某某的出生情况。3、5张银行卡的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均由原告马某一人负担,从二人结婚至今原告为家庭开支支出共计七万四千多元。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家里亲戚给女儿的礼钱也是原告拿着,还有其3000元工资,都用于共同生活的花费。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和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各自主张,均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生一女取名黄某某。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女尚且年幼,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