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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7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7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某与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月亮湾公园聚众斗殴,双方持钢管、鱼叉、木棍在月亮湾公园红桥发生械斗,致被告人宋某某一方的钟某某、张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的损伤尚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与同校学生郑某、李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程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联系,李某与宋某某(已判刑)联系,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等人与宋某某等人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月亮湾公园聚众斗殴,双方持钢管、鱼叉、木棍在月亮湾公园红桥发生械斗,致钟某某、张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的损伤尚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钟某某、张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钟某某、张某对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录取通知书和证明;证人时某某、田某某、曹某、王某某、郑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张某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宋某某、杨某、程某某、李某供述;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吴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熊华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 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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