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旗,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西乡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夜晚,被告人张东旗趁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委张老庄村民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容留杨某、李某某、马某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24日夜晚,被告人张东旗趁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委张老庄村民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再次容留杨某、李某某、马某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后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东旗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公宝决字(2012)第08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马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东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东旗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