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再次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翠玲,河南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濮阳县城关镇新华街197号的家中,分别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江某、韩某某、张某某、聂某及“龙龙”吸食冰毒。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张某某、聂某、刘某某、江某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郭某尿检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容留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江某、王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聂某就没有去过他家,更没有容留聂某吸毒。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濮阳县城关镇新华街197号的家中,分别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江某、韩某某、张某某及聂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份到11月份之间,韩某某和张某某在我家里和我一起吸了一次冰毒,江某在我家和我一起吸了一次冰毒,刘某某去过我家一次,当时我女朋友王某某也在我家,我们三个一起吸了一次冰毒。2014年4月2日凌晨1点多,我和“龙龙”在我房间里吸了一些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他们自带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2013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带我到郭某家,我和张某某见桌子上放着一版冰毒,还有用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我们俩就用打火机烤着吸了,后来谢启振去了,他把我和张某某吸剩下的冰毒吸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0日左右,我和韩某某在郭某家吸过一次冰毒,当时韩某某让我在红旗路口等着他,他拿了冰毒以后,我们知道郭某家平时没有人就直接去了郭某家。在他家用郭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了有二三分的冰毒。 (3)证人聂某证言,2013年10月一天,刘某某从“二飞”处购买了些冰毒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郭某家玩,我到时,郭某和他女朋友,还有刘某某正玩着呢,我也吸了几口。 (4)证人刘某某,2014年2月份,我在郭某家吸过一次冰毒,是和郭某,还有他女朋友王某某一起吸的。当时聂某也在场,但是我没见他吸毒。 (5)证人江某证言,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还有他女朋友王某某一起吸过一次冰毒。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聂某、刘某某、韩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曾为其提供过吸毒场所并一起吸毒。 另有尿检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郭某容留“龙龙”吸毒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郭某辩称聂某没有去过其家,更没有容留过聂某吸毒的意见,与刘某某、聂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郭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