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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郭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3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36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赡养纠纷一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3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36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郭某甲系原告长子,移民到孟州后,被告一直种原告的口粮田而且分文未给。被告多年来从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生活费,都遭到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从2014年元月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1125.15元(按2013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5人);2、被告从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小麦500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郭某某依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三子两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移民到孟州后,其分的0.8亩口粮田地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现自己一人生活。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有三子两女,且均已成年,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125.15元(按2013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0.8亩口粮田地现由被告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小麦5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2014年赡养费1125.15元和小麦500斤;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某某当年赡养费1125.15元和小麦500斤。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召献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姚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