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1800元的价格从杨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一辆橙色春风牌大架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黄某某伙同常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清新网吧门口盗窃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60元。 另查明,该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常某某、黄某某、杨某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赃物已追退,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