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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红盗窃、张玉华、王永红、汪继友、汪志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涧头乡谢围孜村委陈庄。 被害人马某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涧头乡谢围孜村委陈庄。
被害人马某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马油坊村马油坊。
被害人任某某,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家属院。
被告人曹新红,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720504003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街北关街二组。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玉华(别名赖九),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691105005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三官庙一15号。2003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永红(别名大红),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680507003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县委前巷一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继友(别名汪三合),男,1956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5604030317,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张庄村委。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志超,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760915033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张庄村委张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新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玉华、王永红、汪继友、汪志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新红、张玉华、王永红、汪继友、汪志超及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南关医院将本县涧头乡彭庄村委马庄村民柏某某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40元。
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南关医院将本县涧头乡谢围孜村委陈庄村民张某甲的一辆蓝色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3、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北关医院病房门口将本县关津乡徐庙村委徐庄村民徐某某的一辆绿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玉华,被告人张玉华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现该车已追退。
4、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东湖卫生所门口将前来就诊的王某甲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玉华,被告人张玉华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130元。后被告人张玉华又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继友,汪继友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退。
5、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劳局家属院内,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玉华,被告人张玉华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7530元。后被告人张玉华又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永红,后被告人王永红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退。
6、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南关医院,将本县宋岗乡刘寨村委陈庄村民陈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玉华,张玉华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580元。后被告人张玉华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志超,被告人汪志超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退。
7、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食府”东侧过道,将在该饭店吃饭的刘某某的一辆银白色金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他人。该车价值2000余元。
8、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社保所门口将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心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他人。该车价值2000余元。
9、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曹新红窜至新蔡县南关医院将本县月亮湾办事处马油坊村委村民马某某的一辆蓝色金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该车价值2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新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玉华、王永红、汪继友、汪志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均要求退赃,若不退赃应对被告人曹新红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新红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红当庭辩解其买车时不知该车是赃车。
被告人汪继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志超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人民医院院内将新蔡县涧头乡彭庄村委马庄村民柏某某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40元。
二、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将新蔡县涧头乡谢围孜村委陈庄村民张某甲的一辆蓝色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三、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房门前将本县关津乡徐庙村委徐庄村民徐某某的一辆绿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玉华,被告人张玉华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现该车已追退被被害人。
四、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东湖卫生所门前将前来就诊的王某甲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玉华,被告人张玉华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130元。后被告人张玉华又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继友,汪继友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五、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劳局家属院内,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玉华,被告人张玉华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7530元。后被告人张玉华又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永红,后被告人王永红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六、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将新蔡县宋岗乡刘寨村委陈庄村民陈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玉华,张玉华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580元。后被告人张玉华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志超,被告人汪志超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食府”东侧过道处,将在该饭店就餐的刘某某的一辆银白色金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他人。该车价值2000余元。
八、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社保所门口将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他人。该车价值2000余元。
九、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曹新红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门前将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马油坊村委村民马某某的一辆蓝色金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该车价值20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新红盗窃九起,数额30750元,张玉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数额18610元,王永红涉案数额7530元,汪继友涉案数额3130元,汪志超涉案数额358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许,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将曹新红抓获,同日在曹新红的带领下将张玉华抓获;2014年7月10日,在张玉华的带领下将王永红抓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汪继友、汪志超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钥匙、打火机照片,记载了曹新红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涉案的电动车的照片、视频截图,记载了曹新红盗窃电动车的情况;指认现场照片,记载了盗窃现场。
二、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的车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
2、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分别记载了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任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
3、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了经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走访调查,调取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曹新红,于2014年7月9日13时许,将曹新红抓获,同日在曹新红的带领下将张玉华抓获,并将张玉华藏匿的赃车起获,2014年7月10日,在张玉华的带领下将王永红抓获,王永红主动将赃车交给公安机关,张玉华交代其中两辆电动车卖给关津乡张庄村委张庄的汪三合和汪小超,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汪继友、汪志超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收购的赃车主动交给公安机关;
4、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了被害人马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三人购买的均是金想牌电动车,因我县经营金想牌电动车的店铺现已转让不再经营金想牌电动车,新蔡县物价鉴定中心因找不到经营该车的店铺无法做市场调查,无法出具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
5、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决定书,记载了曹新红于2014年7月10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6、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记载了曹新红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
7、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记载了曹新红于2007年6月15日被牧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
8、本院(2014)年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03)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记载了被告人曹新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玉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9、收据,记载了被害人张某乙购买电动车的票据;
10、户籍证明,分别记载了被告人曹新红、张玉华、王永红、汪继友、汪志超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半夜,张玉华开着一辆鸭蛋绿色的电动三轮车到他的院子门口,张玉华说三轮车先放在他这里,然后张玉华就走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5月30日,她跟她老公来城里给她儿子看病,早上7点多到古吕东湖卫生所,11点多的时候,她们发现车子不见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前几天公安上的人到她家说她丈夫汪志超买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是被人被盗的车子,她今天是过来送车子的,这辆车子是她丈夫从赖九手里买的。
4、证人杜某某证言,前几天公安上的人到她家说她丈夫汪继友买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是被人被盗的车子,她今天是过来送车子的,这辆车子是她丈夫从赖九手里买的。
5、证人刘甲、刘乙证言,分别证明了2014年7月9日13时许,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将曹新红抓获,同日在曹新红的带领下将张玉华抓获,2014年7月10日,在张玉华的带领下将王永红抓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汪继友、汪志超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柏某某陈述,2014年4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她带着她母亲到南关医院去看病,把电动车停放在南关医院北院,传染科旁边锅炉房外面,下午2点50左右发现车子被盗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5月21日早上8点多,他跟他老婆来南关医院交医药费报销农合,就把车子停在了南关医院后楼住院部前面的一个花池子旁边,办完事发现车不见了。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他长期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408病房住院,2014年5月26日,他把电动车放在医院南北走廊北头靠近408病房的位置,之后没有再骑,2014年5月28日凌晨4点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5月30日早上7点多,他和他老婆从家里带着他儿子在古吕东湖卫生诊所看病,把车子停放在卫生所门口西边一点,11点多出来发现车不见了。
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6月3日11点左右,他接孙子放学回来,把电动三轮车放在他家巷子里,等到下午3点发现车子不见了。
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6月22日10点左右,他妻子在南关医院看病,他把车子停放在医院北楼住院部西边的过道口,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发现车子被盗了。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10时许,他骑着他大娘的一辆银白色金想牌老年电动车载着一家人来蔡州食府送礼,等吃完饭出来后发现车子被盗了。
8、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7月2日早上9点左右,他到城里社保所办事,把电动三轮车停在了社保所门口没有上锁,10点多出来后发现车子不见了。
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7月4日8点左右,他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孙子去新蔡县人民医院看病,他把车子停放在医院传染病房门口,下午2点发现车子不见了。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新红供述,他平时吸毒缺钱花。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他到南关医院病房楼后面的院子里看见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他用随身带的钥匙把电动车打开,后以600元钱卖了。
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他到南关医院病房楼后面的院子里盗走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直接到了胖妮家,胖妮给他600元钱。
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他到北关医院里,盗走一辆绿色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卖给张玉华,张玉华给他1400元钱。
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钟,他到东湖卫生所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600元钱卖给张玉华。
2014年6月初的一天,他到张玉华家西边的巷子里盗走一辆电动车,卖给张玉华了,后张玉华给他700元钱。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点钟,他到南关医院病房楼西边的南北路上发现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就将该车盗走,接着就骑着车到张玉华家附近,张玉华给他600元钱。
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11点钟,他到新正路口西侧蔡州食府后面的院子里盗走一辆银白的电动三轮车,接着就骑着车到胖妮家门口,胖妮给他600元钱。
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他到老电影院大门南边路东社保所门口,看见路边放的有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把电动车盗走后,接着就骑着车到胖妮家门口,胖妮看看车给他500元钱。
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钟,他到南关医院病房楼后面南北路边盗走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直接就骑着车到胖妮家门口,胖妮给他600元钱。
2、被告人张玉华供述,曹新红是吸毒人员,去年找他借过5000元钱。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曹新红开着一辆绿色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卖给他,曹新红找他要2000块钱,他给曹1400块钱,剩下600块钱算是抵他的钱了。
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曹新红卖给他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曹新红找他要1200块钱,他给曹600块钱,另外600块钱算是抵他的钱了。后来他把这辆车以1000块钱的价格卖给汪继友了。
2014年6月初的一天,曹新红将他家巷子里停的一辆蓝色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卖给他,曹新红找他要1500块钱,他给曹900块钱,还有600块钱算是抵他的钱了。过了两三天,他对王永红说有一辆小偷偷来的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问王永红要不,王永红说要,王永红就给他1600元钱。后来他和王永红一起把车篷子卸掉了。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曹新红给他打电话说又弄了一辆电动车,当时那辆车很新,他就给曹七八百现金,这辆车后来让他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汪志超了。
被告人王永红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张玉华卖给他一辆电动三轮车,他有点怀疑车的来路,张玉华说不碍事,把篷子拆了就认不出来了,接着他们就一起把篷子拆了,这辆车新的卖8000多,开的有一年左右,车上的5块电瓶就值2000多元钱,他感觉张玉华找他要1600块钱,确实便宜,所以他看完车就怀疑这辆车来路不正,但当时觉得价格便宜就给张玉华1600块钱。
4、被告人汪继友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张玉华卖给他一辆红色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车看上去很新,张玉华说1200元,因为他平时收破烂知道车的价钱,这辆电动三轮车新车应该卖3000多元,他心里明白这辆车来路不正是小路货,但是想着便宜就给张玉华拿了1200块钱。
被告人汪志超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张玉华卖给他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张玉华说1500元钱,他想着又不是他偷的,买来骑应该没有事就买了。
六、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80号鉴定结论书,记载了涉案电动车的价值。
搜查笔录两份,分别记载了新蔡县公安局民警从曹新红身上搜出一绿色打火机和四个钥匙,均是作案工具;从汪某某的家中搜出被害人徐某某丢失的电动车,并当场进行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王永红、汪继友、汪志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继友、汪志超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新红、张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曹新红、张玉华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华、王永红、汪继友、汪志超购买的赃车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新红、张玉华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新红多次盗窃,且将盗窃的财物销赃货款用于吸毒,盗窃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新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永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汪继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汪志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列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曹新红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退赔给被害人柏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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