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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宪(曾用名骚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宪(曾用名骚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宪及其辩护人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宪在被从新蔡县拘留所接回新蔡县杨庄户乡的途中,把接他回家的汽车司机罗某放在车后排座上衣口袋内钱包中的1216元钱盗走。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宪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坦白情节,在被害人报案前全部退赃,要求对张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宪因盗窃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汽车司机罗某和村干部李某到新蔡县行政拘留所接被告人张宪回家途中,张宪将罗某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216元盗走。当晚被告人张宪将赃款全部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宪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车辆和上衣的照片。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宪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张宪于2014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0月15日下午,他和罗某到拘留所将张宪接回来之后,罗某打电话说他的钱不见了,他怀疑是张宪偷的,后来罗某找张宪把钱要回来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5日天快黑时,他和罗某找张宪,将张宪盗窃罗某的1216元钱要了回来。
3、证人吴某、朱某分别证明了,2014年10月27日,他们将张宪书面传唤至新蔡县公安局杨庄户乡派出所,并将其抓获。
四、被害人罗某陈述,2014年10月15日16点,他和李某把张宪接回家后,他去街上买东西付钱时发现钱不见了,然后他和陈某某到张宪家把张宪偷他的1216元钱要了回来,他给张宪留10块钱后就走了。
五、被告人张宪供述,他被杨庄户派出所关了五天,放他的那天有两个人开着小车接他,他在后面坐着,见车后面放了一件褂子,他翻了一下褂子,褂子兜里有个皮夹子,皮夹子里有钱,他就把钱拿出来装他兜里了,后来他把钱给罗某了,罗某还给他10块钱。
六、鉴定意见,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了张宪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在释放当日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已超过本省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宪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张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在立案前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