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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2年5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金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原劳动局家属院赵某家中,将赵某的人民币5700元及两部手机盗走。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再次窜至赵某家中,翻墙入院,欲实施盗窃时被赵某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关津派出所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伙同房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某亲属于2015年2月2日退还赵某人民币57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房某某、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被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房某某亲属积极退赃,被害人对被告人房某某、金某某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房某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崔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