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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琨,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琨,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琨伙同韩小伟(另案处理)、代贝贝(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标志越野车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小区门口附近,将张涛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C5335的宇通客车油箱盖撬开后,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2879元人民币。随后三人又进入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委“张磊汽修配件”门口,将徐某某、张某某停放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致徐某某损失人民币300元,张某某损失人民币400元。
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琨伙同韩小伟、代贝贝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标志越野车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106国道西侧袁庄,将李某甲、任某某、孙某、任某停放在路边的四辆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致李某甲损失人民币700元、任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元、孙某损失人民币2800元、任某损失人民币700元。
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韩琨伙同韩小伟、代贝贝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标志越野车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106国道西侧“同山水泥总经销”店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三辆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致李某损失人民币600元,黄某损失人民币300元,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柴油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供油卡照片、供油卡交易明细查询、中石化加油站交接班表、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代贝贝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韩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琨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日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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