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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森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森林,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森林,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森林窜至新蔡县练村镇练村街菜街,从高某某的棉袄口袋里将高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18元。现该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高某某被盗的手机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高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森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森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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