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4号 原告侯卫军(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丁继民(反诉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反诉被告)侯卫军诉被告(反诉原告)丁继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侯卫军、被告(反诉原告)丁继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卫军诉称,我与被告均在新蔡县骨结核医院十字路口做生意,2014年8月23日,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丁继民将我打伤,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556.21元。因被告丁继民拒不承担医疗费,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丁继民赔偿医疗费4556.21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另外被告弄坏我尼采手机一部,价值800元,以上共计款6216.21元。 被告丁继民辩称,原告所说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事实,原告说的手机不是事实,我没有弄坏他的手机,本案的事实是侯卫军的老婆先骂我,接着侯卫军的老婆用伞把朝我身上乱捅,将我手捅伤。侯卫军又打击我背部、腰部、太阳穴等部位,二人把我推撞在地,直到民警到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侯卫军没有伤残等级,养营费也不应支持。再者打架是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将我腰部撞伤在医院花医疗费257.2元,以前我们打架原告侯卫军还欠我医疗费500元,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侯卫军赔偿上述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新蔡县古吕镇骨结核医院十字路口做生意,2014年8月23日,因摊位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原告侯卫军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花去医疗费4556.21元。通过公安卷宗可知,该次争执发生首先是原告侯卫军的妻子魏秀荣与被告丁继民相互辱骂所致,进而原告侯卫军与被告丁继民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丁继民的手腕被原告侯卫军的妻子魏秀荣用伞扎破。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及时出警,并根据新蔡县公安局新公(西)行罚决(2014)字第1195号《新蔡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侯卫军的妻子魏秀荣罚款人民币300元,因被告丁继民不愿意承担原告侯卫军的医疗费,为此,原告侯卫军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丁继民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6216.21元。被告丁继民反诉要求原告侯卫军承担2014年10月26日因二人打架其腰部受伤用去的医疗费257.2元,2012年7月二人打架产生的医疗费,经协商原告侯卫军应支付被告丁继民医疗费1500元,至起诉时原告侯卫军还下欠被告丁继民医疗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7.2元。庭审中原告侯卫军自愿承担原拖欠的医疗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卫军与被告丁继民因摊位发生争执,被告丁继民非法使用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不能采取冷静合法的方式处理而是与被告厮打,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未出现伤残情况,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4556.21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主张为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天×30元=150元,交通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366.21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侯卫军支付医疗费257.2元及原欠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侯卫军自愿承担原欠医疗费的赔偿责任50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主张的257.2元赔偿要求,因该费用发生在双方打架之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对其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继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卫军医疗费4556.21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366.21元的60%即款3219.73元,扣除原告已欠被告医疗费500元,实际的赔偿额为2719.73元。 二、原告侯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继民医疗费257.2元的40%即款102.88元。 三、驳回原告侯卫军、被告丁继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卫军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丁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