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梅进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保青,男,汉族。 原告梅进书诉被告何保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进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何保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进书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由南向北骑两轮摩托车靠右行驶至余店乡大王庄村委大姜庄公路处时,与被告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当时双方认识,被告又承诺费用由其承担,未报案。 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和诊断,原告左肾挫裂伤并左肾周血肿、脾挫伤、左侧气胸、胰腺挫伤。四天后,因原告一直发烧,被告又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预付了不到一万元的医疗费,借口经济困难不再承担医疗费。原告家人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7月28日,原告妻子杨晓芳报案至新蔡县交警大队。该队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住院26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做了一侧脾、肾切除手术,花医疗费用5万多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伤愈需出院,因被告拒不提供预缴住院费用票据,又不配合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说明情况,同意由原告办理医疗票据结算,该院拒绝出具治疗费用结算票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何保青辩称:1、是原告撞到我车上,不是我撞到他,原告无牌无证,我有牌有证。2、我在新蔡医院垫付3150元,包车从余店到新车150元,从新蔡去驻马店900元,在中心医院垫付1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梅进书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余店乡大王庄村委大姜庄公路处时与何保青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进书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双方又陈述不清,导致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分析。事故发生后,原告梅进书当日被被告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0162.65元(新蔡县人民医院3168.77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46993.88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被告何保青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保青预付费用3168.77元+1050元+16500元=20718.77元。因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无法提供病历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保青驾车与原告梅进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进书受伤的事实清楚。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分析。被告积极将原告送达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责任相当,应按同等责任承担为宜。原告梅进书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梅进书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162.65元,护理费8475.34÷365×30=696.60元,误工费8475.34÷365×30=6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1500元,营养费30×20=6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2262.65元,由被告何保青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42262.65元由被告何保青按50%责任赔偿原告梅进书21131.33元。其它各项合计为2393.2元由被告何保青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进书。被告何保青预付的20718.77元予以冲抵。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进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162.65元,护理费696.60元,误工费6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2262.65元,由被告何保青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42262.65元由被告何保青按50%责任赔偿原告梅进书21131.33元。其它各项合计为2393.2元由被告何保青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进书。被告何保青预付的20718.77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梅进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何保青负担226.5元,原告梅进书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