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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张荆璞、刘胜美诉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陵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1979年月10月12日出生。 原告张荆璞,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刘胜美,女,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1979年月10月12日出生。
原告张荆璞,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刘胜美,女,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永,男,汉族,1975年3月10号出生。
被告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负责人赵靖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张荆璞、刘胜美诉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永及被告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杨传永驾驶鲁Q49217/鲁Q1H22挂号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78km+300m(东半幅)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依次在车道内由张荆璞驾驶的鄂APL153号轿车、谢玉江驾驶的豫AL0076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鄂APL153号轿车损坏、张荆璞、刘胜美受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84514.7元。
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和保险合同属实,且不存在商业险免赔事项,交强险依法赔付,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责任划分赔偿。本案被告兰陵县建华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免赔20%。驳回三原告不合理的、过高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杨传永驾驶鲁Q49217/鲁Q1H22挂号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78km+300m(东半幅)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依次停靠在车道内由张荆璞驾驶的鄂APL153号轿车、谢玉江驾驶的豫AL007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APL153号轿车驾驶员张荆璞和乘客刘胜美受伤及当事的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7日,国务院批准山东省苍山县更名为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张磊是鄂APL153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是鲁Q49217/鲁Q1H22挂号货车所有人,被告杨传永是该车司机,鲁Q49217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金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鲁Q1H22挂车也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金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10日,鄂APL153号轿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为:该车事故评估损失为69624元、残值折扣为8000元、损失净额为61624元,张磊支付评估费2960元。另外,张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和拖车费合计1800元,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80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荆璞即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708.24元,后在湖北省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入院,2014年6月21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9919.32元。原告刘胜美即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1896.20元,后在湖北省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9.8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三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4514.7元。另查明,三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审理中,原告张磊就鄂APL153号轿车的车损请求放弃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传永驾驶鲁Q49217/鲁Q1H22挂号货车与张荆璞驾驶的鄂APL153号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张荆璞、刘胜美受伤及鄂APL153号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鲁Q49217/鲁Q1H22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杨传永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故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车辆损失61624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7元,评估费2960元,共合计67191元。原告张荆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36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0元,营养费20×6=120元,护理费22398.03÷365×6=368.16元,共合计14295.72元。原告刘胜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0元,营养费20×2=40元,护理费22398.03÷365×2=122.72元,共合计2488.72元。由于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且另一受损车辆豫AL007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已向本院起诉(另案审理),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预留1000元。因此,原告张磊的各项损失671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元,除评估费外剩余63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50584.8元(即63231×80%=50584.8)。评估费2960元和保险公司免赔63231×20%=12646.2元合计15606.2元,由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审理中,原告张磊放弃车损请求3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磊损失1000(交强险赔偿)+50584.8(商业险三责险赔偿)-3000=48584.8元。由于原告张荆璞、刘胜美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原告张荆璞、刘胜美应根据各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数额按比例分配,即张荆璞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受偿为:(13627.56+180+120)÷(13627.56+180+120+2266+60+40)×10000=8547.89元,刘胜美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受偿为:(2266+60+40)÷(13627.56+180+120+2266+60+40)×10000=1452.11元。原告张荆璞的各项损失14295.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8916.05元(即医疗费用项8547.89元、护理费368.16元),剩余5379.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4303.74元(即5379.67×80%=4303.74),保险公司免赔5379.67×20%=1075.93元,由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胜美的各项损失2488.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574.83元(即医疗费用项1452.11元、护理费122.72元),剩余913.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兰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731.11元(即913.89×80%=731.11),保险公司免赔913.89×20%=182.78元,由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责赔偿48584.8元,由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606.2元。
二、原告张荆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29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责赔偿13219.7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8916.05元,商业三责险赔偿4303.74元),由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075.93元。
三、原告刘胜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8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责赔偿2305.9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574.83元,商业三责险赔偿731.11元),由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82.78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杨传永、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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