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梅立华,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生,男,1989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立华与被告李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李书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立华诉称:2014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大桥南关津乡粮所北边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立华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因经济困难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原告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 经查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88231.52元 被告李书生辩称:医疗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残疾级别、护理依赖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2时许,李书生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关津大桥南关津乡粮所北边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由梅立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立华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梅立华受伤后于同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7138.6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梅立华住院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六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梅立华父亲梅正广,1943年2月6日出生,现年72岁,母亲刘素贞,1942年3月6日出生,现年73岁,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生驾车与原告梅立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立华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梅立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现查明梅立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1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20元×25天=50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205天×80%=3808.1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05天=2438.1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5×20%÷4=422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38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終合各种因素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4557.01元。由被告李书生赔偿原告梅立华。被告李书生预付的2000元予以冲抵。原告梅立华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1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808.1元,误工费2438.1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38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4557.01元。由被告李书生赔偿原告梅立华。被告李书生预付的2000元予以冲抵。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书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