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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荣诉被告张洪星、黄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明荣,女,汉族,195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星,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黄富强,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明荣,女,汉族,195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星,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黄富强,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荣诉被告张洪星、黄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洪星、黄富强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洪星驾驶豫QAG951小型客车,沿G106线新蔡县三里桥北李旮旯公路处,与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洪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为住院治疗花去大笔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成十级伤残。张洪星驾驶豫QAG951小型客车系被告黄富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627元。
被告张洪星辩称:黄富强是肇事车车主,我是受黄富强指派开他的车到李旮旯庄接他阿姨,路上发生此交通事故。我有驾驶证,驾驶的车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黄富强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富强辩称:我是肇事车豫QAG951小型客车所有人,是我让张洪星开此车去接我阿姨,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由于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查证属实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洪星驾驶豫QAG951小型客车沿G106线行驶,至新蔡县三里桥北李旮旯公路处,与刘有新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明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荣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洪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顶部脑出血破入脑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挫伤;4.凝血功能障碍。共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74209.97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告黄富强是豫QAG951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张洪星受被告黄富强指派驾驶豫QAG951小型客车为其办事,且张洪星具有驾驶资格,豫QAG951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金额为2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明荣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新蔡县森鼎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员工(2012年1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二年),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2月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聘用单位停发工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合计1286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星驾驶豫QAG951小型客车与刘有新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明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明荣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AG951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张洪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新蔡县森鼎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且有一定的固定工资收入,其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限为179天,而其主张按45天计算误工费为821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选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为58天,而其主张按45天计算护理费为821元、伙食补助费821元、营养费99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选择,本院也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系新蔡县森鼎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县城工业园区)聘用员工,在县城务工满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的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4209.97元,误工费821元,护理费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2398.03×10%=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4148.4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57958.4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1元、护理费82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6618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明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14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其中交强险内赔偿57958.45元,商业三责险内赔偿66189.9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张洪星、黄富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