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任怀英,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军,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 原告任怀英诉被告王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王景军驾驶0649号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计生委门口公路处,与在机动车道上打扫卫生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景军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700元医疗费后再也不愿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198.63元。 被告王景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王景军驾驶0649号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计生委门口公路处,与正在机动车道上打扫卫生的原告任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怀英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景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974.37元,实际住院19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7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道标),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0元(含X线摄影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合计89198.63元。被告王景军于2013年4月份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向其发出公告。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婚生有二子,即长子李森森出生于1996年5月26日,次子李永森出生于1998年9月16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在卷,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正在机动车道上打扫卫生的原告任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怀英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王景军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景军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任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5974.37元,误工费8475.34÷365×145=3366.9元,护理费8475.34÷365×19=4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570元,营养费20×19=3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20%+5627.73×3×20%÷2(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60元,共合计68082.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景军负责赔偿,冲抵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王景军应实际赔偿原告任怀英6638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082.13元,由被告王景军负责赔偿66382.13元(已扣除被告王景军已支付的17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任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38元,由被告王景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明春 审 判 员 王志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