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余振学,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振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振学及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振学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豫P8A4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5641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9日,原告的司机夏等夫驾驶该车行驶至新蔡县境内大广高速2177km+900米处时,与蔡光武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同向车道内的粤GE9467/粤G3587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2014年6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第2014-3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的净损失为6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3300元的评估费,施救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80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件原件以及车辆前后照片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2、在投保属实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如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原告所有的豫P8A4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5641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9日,原告的司机夏等夫驾驶该车行驶至新蔡县境内大广高速2177km+900米处时,与蔡光武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同向车道内的粤GE9467/粤G3587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2014年6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第2014-3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的净损失为6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3300元的评估费,施救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9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99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4)第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豫P8A498号重型自卸货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6815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豫P8A4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P8A4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8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3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属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振学保险赔偿款7775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6815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3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余振学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乐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