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余立新,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吴强(曾用名吴连国)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余立新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新、被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立新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自称建房办厂缺资金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今借到余立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时间一年整。到时候还本付息。借款人:吴强、2013年6月4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强辩称,借钱是事实,没啥说的,但我已还给原告9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今借到余立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时间一年整。到时候还本付息。借款人:吴强、2013年6月4日”。后经追要被告偿还给原告9000元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立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乐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