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靳建忠,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清河,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崇刚,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建忠诉被告张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崔清河、被告张崇刚、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建忠诉称,2014年5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豫GK8838轿车正常行驶在市南环路劳动路口时,被告张崇刚驾驶的豫G6X158号轿车与陈保贵驾驶的车辆相碰,后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碰,造成陈保贵和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崇刚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86.3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崇刚承担。 被告张崇刚口头辩称,原告靳建忠要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未起诉无责方,应当视为对相关份额的放弃;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营养费;4、拆检费与修车费重复主张;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靳建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2份计7526.8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的医疗费用;3、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修车费票据一张计22328元,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5、交通票据47张计47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6、拆检费票据二张计1940元,以此证明车辆检验费用;7、鉴定费票据二张计200元,停车、拖车费票据15张计705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张崇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及该车投有全险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崇刚对原告提交1、2、4、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1、2号(医疗费票据)、4、7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崇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18时30分,被告张崇刚驾驶其所有的豫G6X158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在南环路劳动路口左转时,与陈保贵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T5673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车又于靳建忠驾驶的豫GK8838号轿车相碰,造成陈保贵、靳建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7526.8元,病历记载: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个月。原告在新乡市健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283元(2014年2、3、4月工资分别为3293元、3263元、32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沈彩虹护理,沈彩虹月平均收入3300元。原告所有的豫G8838号轿车经修理花去修理费22328元、拆检费194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拖车费750元。2014年5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崇刚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所有的豫G6X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崇刚驾驶车辆与陈保贵驾驶车辆相撞,后车又与原告驾驶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认定被告张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陈保贵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崇刚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人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崇刚赔偿,原告放弃陈保贵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建议休息3个半月,而病历上出院医嘱是建议休息2-3个月,出院证上记载的3个半月有涂改现象,且被告提出异议,应以病历记载的建议休息2-3个月为准,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对其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以评估损失为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修车费用不真实,应当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526.8元2、伙食费150元(15元/天×10天);3、误工费9301.83元(3283元/月÷30天×85天);4、护理费1100元(3300元/月÷30天×10天);5、财产损失22328元;6、拆检费1940元;7、其他费用950元(鉴定200元、停车拖车费750元);8、交通费200元(酌情),以上共计43451.63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909.12元[(7526.8+150)×90%]、伤残费用9541.65元[(误工费9301.83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90%]、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8450.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68元。(财产损失22328元-2000元+拆检费1940元-陈保贵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即200元),以上共计40518.77元。被告张崇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元,被告张崇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超出应赔偿的部分,对于超出的部分905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崇刚。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68.77元(40518.77-90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建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68.77元。 驳回原告靳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靳建忠负担327元,被告张崇刚承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