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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孝立与慕松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72号 原告靳孝立,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慕松青,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72号

原告靳孝立,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慕松青,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孝立诉被告慕松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孝立、被告慕松青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孝立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慕松青驾驶豫GA2333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劳动路绿地小区西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85.58元。

被告慕松青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各种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原告靳孝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6286.57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证明两份,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5、交通费10张共计1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慕松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靳孝立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慕松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工资的清单,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3、4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慕松青驾驶豫GA2333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劳动路绿地小区西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靳孝立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对症治疗,必要时手术。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86.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瑞君一人护理,原告在新乡市中宝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67.43元((3455.9元+3465.2元+3481.2元)÷3),原告的妻子曹瑞君在新乡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687.67元((3053元+2610元+2400元)÷3)。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286.57元(6036.57元+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3、误工费10402.30元(3467.43÷30天×90天);4、护理费716.71元(2687.67元÷30天×8天);5、交通费100元(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406.57(1+2)元、伤残费用11219.01元(3+4+5),以上共计17625.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孝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5.58元。

二、驳回原告靳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被告慕松青承担222元,原告靳孝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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