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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龙禽业诉被告张玉芳等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禽业)。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芳,女,汉族,1940年7月出生。 被告冷群英,女,汉族,1974年1月出生。 被告张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禽业)。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芳,女,汉族,1940年7月出生。
被告冷群英,女,汉族,1974年1月出生。
被告张玉方,男,汉族,1940年5月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2007年1月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97年11月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2012年2月出生。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冷群英,母亲。
上列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龙禽业诉被告张玉芳、冷群英、张玉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2014)新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驳回了原告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应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具体内容的判决结果,撤销了该判决,发回重审。故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禽业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张玉芳、冷群英、张玉芳、张玉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亲属张保卫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单位当锅炉工。2013年12月7日,张保卫在其个人家中死亡。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张保卫非工伤死亡待遇。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3)016号裁决书,裁决让原告支付被告抚恤金、丧葬费共计56003.16元,原告认为完全错误。
一是,张保卫死亡的地点是在其个人家中,被告陈述说是因病死亡,但并没有见到张保卫因病死亡的医学证明;也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张保卫死亡原因不确定;
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故意犯罪的,醉酒吸毒的,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对于醉酒吸毒的,自残自杀的更谈不上非工伤死亡待遇问题,鉴于张保卫死亡原因不明,无法界定张保卫非工伤死亡待遇;
三是,张保卫本人向公司承诺,因其本人工作时间不定,其不愿意缴纳也不同意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鉴于,张保卫本人承诺不愿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该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张保卫本人自行承担;
四是,裁决书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每月按照2434.92元计算也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对于被告亲属张保卫的死亡,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为此,特依法起诉,呈请法院公正判决。
六被告辩称:1、张保卫在家中是因病死亡,被告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证明;2、原告说本人向公司承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说张保卫承诺是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3、仲裁裁决丧葬费的计算是依据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综上,被告认为新蔡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应应该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亲属张保卫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单位当锅炉工。2013年12月7日,张保卫在其个人家中死亡。其间原告单位未给张保卫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张保卫非工伤死亡待遇。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016号裁决书,裁决让原告支付被告抚恤金、丧葬费共计56003.16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8698.4元及丧葬费7304.76元。
另查明,豫劳社养老(2007)第36号文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费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案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给给。”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新蔡县企业职工征收养老金的工资依据是人均工资为2434.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于劳动法有关劳动关系的规定。2011年11月9日,被告亲属张保卫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单位当锅炉工,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为张保卫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为张保卫缴纳,致使张保卫死亡后其亲属不能从社保机构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按照豫人社养老(2013)44号文件规定,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被告按规定应享有遗属津贴,即原告应当为六被告其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丧葬补助费为2434.92*3=7304.76元,一次性抚恤金为2434.92*20=48698.40元,合计56003.16元。原告要求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豫劳社养老(2007)第36号文件及有关文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弟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张玉芳等六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8698.4元、丧葬费7304.76元,合计56003.1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曾庆峰
审判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付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