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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泽诉贾小燕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吴某,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吴某,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贾某甲(系贾某之父),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李某(系贾某之母),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贾某、贾某甲、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贾某、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2013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接收我见面、看家礼金共17600元,过端午节、中秋节被告共接收4000元,还给被告贾某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价值2618元,后来我父亲又给被告贾某现金2000元,2014年农历10月29日通过媒人支付彩礼现金36600元,因被告父母嫌少,又让媒人送去现金11000元及白酒六箱,价值720元,烟六条,价值528元,四件套一个、毛毯一条,价值560元,密码箱一个,价值160元,猪一头,价值1474元,另外还有鸡、鱼饮料等物品。婚礼前为被告拍婚纱照花费5797元,因典礼时三被告又索要20000元的彩礼及另买一套三金,还同时需拿出上、下轿礼金及衣服钱26000元,否则不办婚事,我没有能力再支付这些礼金及物品,只得与被告贾某解除婚约。为此,我要求三被告退还我已支付的彩礼款现金78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婚约形成是事实,但见面礼、看家礼金共6600元,彩礼款11000元;原告父亲给2000元是事实,但被我们二人花掉了;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是购物时商场给予的赠品,也不是真黄金的;端午节、中秋节共4000元是事实;四件套一件、毛毯一条、密码箱一个也是事实,但拍婚纱照费用是共同消费,不应当返还,上述费用均是被告贾某接收,并且已购买了嫁妆,与其他二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2013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被告贾某接收原告见面、看家礼金17600元(11000+6600),端午节、中秋节共给被告贾某现金4000元,双方订婚后原告的父亲给付被告贾某2000元,但该款已让被告贾某上街消费掉;2014年农历10月29日原告通过媒人陶云英送给被告贾某、李某36600元彩礼,在双方准备举行典礼前,原告又通过媒人送给被告贾某、李某现金11000元及四件套、毛毯、密码箱各一个;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共同在商场购物时,得到商场赠品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婚礼前二人拍婚纱照花费5797元。后双方在商定具体的典礼日期时,为是否再追加彩礼及物品时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已支付的彩礼现金共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李某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吴某彩礼金数额较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的彩礼款应为见面、看家礼金17600元,端午节礼金2000元、中秋节礼金2000元,送日子下彩礼款47600(36600元+11000元),合计共69200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的戒指、项链各一个,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该物品是原告方所购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追要双方拍婚纱照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双方共同消费的支出,原告要求返还该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均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见面、看家礼金17600元、端午节礼金2000元、中秋节礼金2000元,送日子下彩礼款47600,合计6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贾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彦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