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郭爱花,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新山,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623369-X。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爱花与被告贾新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爱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花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贾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花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贾新山驾驶豫JN8527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盛世家园门口西50米处与同向原告郭爱花驾驶的“杰宝大王”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郭爱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新山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新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城关镇中心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JN8527小型轿车为被告贾新山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贾新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20891.77元。 被告贾新山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贾新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新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贾新山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因被告贾新山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财产损失,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保留向司机及车主追偿的权利,对车主垫付部分应先予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贾新山驾驶豫JN8527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盛世家园门口西50米处与同向原告郭爱花驾驶的“杰宝大王”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郭爱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新山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新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清丰县城关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8天,共支出医疗费14593.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子书、儿媳李焕芳予以护理。2014年12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N8527小型轿车为被告贾新山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新山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新山驾车逃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新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贾新山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个月工资表、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新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贾新山负有事故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新山所有的豫JN8527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贾新山虽肇事逃逸,但该行为不能免除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义务,故关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的车主垫付部分应先予折抵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郭爱花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贾新山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在商业险部分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免责,不足部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贾新山负责赔偿。 原告郭爱华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14593.65元。二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先行垫付。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是法定赔偿项目,其是否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影响此项费用的成立。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40元。 3、营养费56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先行垫付。被告贾新山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在交强险中属医疗费限额部分,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贾新山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司法实践和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确认营养费为28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15713.6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5713.65元,由被告贾新山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14039.26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与公安机关的签章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清丰县希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住该单位,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原告郭爱华月工资金额,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护理费27088.59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金额部分护理人员没有缴税证明,请法院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郝子书的误工证据中无完税证明,不能准确计算其实际误工费用,原告也未提交另一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8天,参照护理行业标准,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为4455.6元。 3、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居委会、派出所的城镇居住证明,应按其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以及派出所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距事故发生时已一年以上。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认为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5、交通费56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要求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无法查实,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79550.1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车损655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被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法定评估资质的单位予以评估,且不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车损655元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部分共计65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 四、其他损失部分。 伤残鉴定费700、评估费10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贾新山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均为原告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伤残鉴定费、评估费不属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贾新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贾新山承担。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96718.7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90205.13元。不足部分的6513.65元,由被告贾新山承担,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新山为其垫付15500元,应予扣除,余额8986.35元可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贾新山。 关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爱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218.7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贾新山8986.35元。 四、驳回原告郭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郭爱花负担3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园 |